上诉人徐传举因与被上诉人罗源湾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补偿合同纠纷一案(4)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因受欺诈、胁迫而订立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而非无效合同,徐传举以受到欺诈、胁迫为由主张讼争协议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徐传举在二审诉讼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对补充协议的“徐传举”签名后是否加有“不”字,进行鉴定,以证明其受到胁迫,该申请既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规定的期限,又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无关,故对徐传举的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由上,徐传举主张讼争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无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讼争的两份《鱼(虾)塘补偿协议》以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是正确的。讼争补偿合同及补充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毕。徐传举请求罗源湾管委会交还讼争虾塘并支付租金损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虽然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开发未确定土地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享有不超过五十年的土地使用权,但是,根据物权法定的原则以及渔业法第十条第一款、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是否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年限,还须经政府职能部门颁证确认。徐传举虽然自1987年起在讼争国有滩涂上建设虾池,实际使用,但其既未领取养殖使用证,也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其主张已享有该片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不能成立。另一方面,本案系罗源湾管委会收回国有滩涂而与徐传举发生的地上附着物补偿纠纷,而非因征收农村集体土地而产生的征地补偿费纠纷,即使讼争补偿协议无效,徐传举要求罗源湾管委会按征用农村集体土地的标准支付土地补偿费及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也不能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108元,由徐传举承担。经本院院长批准,准予免交。
审判长陈萍
代理审判员程光毅
代理审判员黄卉靓
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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