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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闽民终字第22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亚倍德家具广场。
法定代表人罗志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福建勤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金山亚倍德家具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仁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道辉,福建厦门宏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下简称潘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亚倍德投资顾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亚倍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志宁、委托代理人林时坤、王晓东,被上诉人亚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道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04年8月16日,案外人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下简称便利民公司)向厦门警备区后勤部承租位于厦门市湖里区蔡坑场地,租赁期限从2004年8月16日至2009年6月14日止。2004年5月5日,便利民公司(出租方)与亚倍德公司(承租方)签订一份《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便利民公司将地址在厦门市湖里区禾山枋湖东路的场地17000平方米出租给亚倍德公司使用,租赁用途为开办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租赁期限自2004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2004年9月8日、2006年2月15日,亚倍德公司将家具市场及货物仓库的房屋出租给潘龙公司,租赁期限分别为2004年9月8日至2007年6月14日止和2006年2月15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2007年3月12日02时许,亚倍德家具广场发生特大火灾,火灾中烧毁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烧毁建筑面积约120000平方米,内有装饰材料和家具商店38家,火灾烧塌了简易的钢结构建筑,内部装饰材料和家具。火灾发生后,经政府协调,厦门市湖里区金山街道实施《亚倍德家具广场3.12火灾事件租赁押金、3月租金退还和50万元分配方案》,潘龙公司从中分配到224786元。
2007年5月22日,潘龙公司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亚倍德公司等四人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87981.3元。2009年7月30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亚倍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487981.3元。
2008年11月20日,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和火灾现场平面图4张。报告载明火灾原因不明,所附平面图表明亚培德家具广场一层(6)-(8)轴交(A)-(D)轴部位258平方米为起火部位,该火灾起火点为曾庆州店内靠近林金城处。
诉讼中,潘龙公司提供其损失3487981.3元的清单、残存票据(其中现存票据载明损失金额为3100858.88元)及证人吴贵安、李秋月、盛晓燕证言。亚倍德公司对潘龙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2006年7月28日,经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厦门潘龙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即潘龙公司)。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潘龙公司因3.12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在于,潘龙公司是否因火灾造成实际损害的后果,该损害后果是否系因亚倍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缺乏消防设施的讼争经营场所出租潘龙公司经营及亚倍德公司疏于管理等违约行为所致。
因讼争经营场所系军事备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潘龙公司与亚倍德公司签订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租赁合同》明确载明潘龙公司了解情况并愿意承租该房屋作店面使用。并依法办理了使用讼争经营场所的工商营业执照,说明双方当事人已应约履行了合同。虽然讼争经营场所未经地方公安消防部门验收,但潘龙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讼争经营场所主管单位(厦门警备区)疏于监督管理及讼争经营场所缺乏消防设施而导致本次火灾,且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记载火灾原因不明。故潘龙公司以亚倍德公司将未经消防验收的家具市场自行对外招租造成其重大经济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且亚倍德公司亦对潘龙公司的损失予以了部分赔偿。潘龙公司主张其因火灾导致经营场所被烧毁造成3487981.3元经济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潘龙公司提供的票据并非正式发票,也缺乏相应付款凭证、厂家证明的印证以及潘龙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展品在火灾发生前均置放于展厅、库存商品均未销售及装修、饰品仍完好无损,且证人属其员工及受灾商户之一,与潘龙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经济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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