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厦门潘龙家具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便利民旧货调剂有限公司、黄宗金、厦门警备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
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火灾原因不明。故潘龙公司关于火灾系由便利民公司处发生并蔓延至潘龙公司经营场所的主张缺乏依据。同时,潘龙公司既无证据证明火灾系因缺乏消防设施、便利民公司及厦门警备区疏于管理所致,也无证据证明黄宗金存在占用消防通道导致大型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现场灭火、从而失去最佳灭火时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的事实,因此,潘龙公司要求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承担侵权责任,并赔偿损失应承担举证责任。潘龙公司未提供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
综上,潘龙公司诉请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3487981.3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潘龙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潘龙公司承租的亚倍德家具广场的土地系亚倍德公司向便利民公司承租来的。亚倍德公司在该地块上违章搭盖临时建筑物便利民公司是同意的,且违章建筑物的所有权归便利民公司所有,故便利民公司和亚倍德公司均违反了《消防法》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五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潘龙公司无证据证明火灾系便利民公司疏于管理所致。”不能成立。2、根据《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消防通道的宽不得低于4米。然而,亚倍德公司与黄宗金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一条表明,黄宗金搭建的违章建筑物是在4米路面中的2米搭建。导致大型消防车无法进入火灾现场灭火,从而失去最佳灭火时机,导致损失进一步扩大。另,据消防报告的两个附图(即厦门亚倍德家具城火灾A-层放大图和曾庆洲店面放大图),说明起火点包括黄宗金出租给商户林金城的违章临时建筑物。因此,黄宗金对潘龙公司的损害后果有明显过错。3、根据《消防法》第四条的规定:军事设施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而厦门警备区对违法搭盖、无消防设施、消防验收等没有履行管理义务。综上,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对潘龙公司的损失存在直接接合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以潘龙公司举证不能驳回,显失公平。即使上诉人举证不能,一审法院没有参考上诉人租赁面积、摆设家具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却机械地驳回上诉人的所有赔偿请求,依理依法均说不通。要求二审改判: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厦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二、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487981.3元。三、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承担。本院庭审中潘龙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厦门警备区、便利民公司、黄宗金连带赔偿潘龙公司各项经济损失3487981.3元中的40%,即148万元。
便利民公司答辩称:1、便利民公司与潘龙公司之间不存在经营和租赁关系,潘龙公司在亚倍德家具广场遭受的火灾损失与便利民公司无任何关联,无须对潘龙公司的财产损害承担责任。2、便利民公司对潘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害后果不存在侵害行为,对亚倍德家具广场的消防管理不存在过错和疏于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所述“起火地点在亚倍德家具广场一层、起火原因不明”,表明火灾不是从便利民公司处发生的,便利民公司对潘龙公司因火灾造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侵害行为。其次,便利民公司既不是亚倍德家具广场的经营人,也不是合同期内的当然所有权人,更不是法律规定的消防管理人。且旧《消防法》并未规定临时搭建项目必须进行消防验收,潘龙公司以新《消防法》的规定苛责便利民公司明显错误。潘龙公司也未就便利民公司是亚倍德家具广场的管理者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潘龙公司主张便利民公司对亚倍德家具广场的消防管理存在过错和疏忽行为没有依据。3、潘龙公司要求便利民公司对其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属于特殊侵权案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潘龙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潘龙公司对自己的主张不能举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驳回潘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黄宗金答辩称:1、黄宗金的占道搭建既未违反消防法律规定,也未影响3.12火灾的施救,对潘龙公司的财产损害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首先,黄宗金搭建的2米道路是亚倍德公司管理范围内的一楼部分路面,不影响原有道路宽度,搭建后道路宽度仍有8米,不影响消防通道的正常使用,否则,火灾当日,消防车如何通过该处道路靠近火场及时施救呢?且黄宗金的搭建行为发生在2005年,应适用旧《消防法》,潘龙公司以2009年5月1日才施行的新《消防法》的规定指责黄宗金违反消防法律,适用法律错误,违反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其次,根据厦门市公安消防支队出具的《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起火部位是位于亚倍德家具广场一层(6)-(8)轴交(A)—(D)轴处(曾庆州店内靠近林金城处),该现场图已明确起火点不在黄宗金的出租商户林金城处。故黄宗金对火灾的造成既不存在过错,也未具体实施侵害行为。如果潘龙公司所言“黄宗金堵塞消防通道,起火处又是黄宗金出租的商户”是真的话,那当日受灾最严重的应是黄宗金,怎么可能是潘龙公司呢?这显然与火灾发生的实际情况及《厦门亚倍德家具广场火灾事故原因调查报告》中的描述不符。2、黄宗金无须对潘龙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不是特殊侵权,无须实行举证倒置。潘龙公司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明显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潘龙公司的上诉请求无理无据,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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