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补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
《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当日,华侨农场(甲方)与李红(乙方)签订《华侨宾馆承包经营合同》(下简称《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一、承包方式和承包期限:1、乙方承包经营甲方华侨宾馆,每年上缴折旧费60万元人民币。承包经营期限为五十年。承包经营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56年1月31日。2、在承包经营期内,乙方依法注册企业法人,成立独立核算、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自我改造、自我发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企业,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也不承担风险和事故损失。二、折旧费缴纳办法:乙方应在每年1月31日前向甲方缴纳折旧费陆拾零万元。六、租赁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华侨宾馆仍要租赁经营时,乙方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的权利。双方另就承包期间内华侨宾馆的财产使用、违约责任等事项在《承包经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
合同履行过程中,华侨宾馆项目名称经批准后变更为“华侨国际大酒店”。2005年8月11日,武夷山市城乡规划局向项目建设单位华侨大酒店公司颁发了武规工程(2005)-137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证载“本证有效期半年(补办)”。
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间,华侨农场先后向华侨大酒店公司、李红支付22笔“华侨大酒店建设工程款”,款额合计1557.5万元。华侨农场则于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6日间收取华侨大酒店公司等支付的4笔折旧费合计180万元,其中2006年12月20日收30万元,2007年12月21日收2笔计40万元,2009年1月6日收110万元。华侨农场另在2009年1月20日收到2009年折旧费60万元,但在之后将该笔折旧费退回。
2009年5月8日,华侨农场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农场为充分发挥自己的土地资源优势,使企业能够持续可靠发展,进而解决全部职工养老保障问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与李红就农场名下50亩回拨土地合作开发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于2003年8月16日正式签订了《合作开发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华侨农场依约将35亩土地出让费用1557万元,付给李红作为华侨宾馆的建设费用,但华侨宾馆建设至今未完工,建设资金1557万元不知被李红用于何处,李红更未向华侨农场移交产权。另外,李红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自2006年起每年1月31日前向农场支付每年的折旧承包金人民币60万元,给农场全部职工养老保障问题带来严重影响,广大归侨强烈要求农场依法解除与李红的两份合同。同时,李红还私自于2007年7月将35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包括李红在内的10位自然人向银行贷款2000多万元的抵押担保,违背了双方合作合同关于李红实际能够使用35亩土地的约定。综上,李红的行为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使华侨农场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严重损害农场合法利益,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2003年8月16日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2、依法确认华侨宾馆的地面在建工程无偿归华侨农场所有;3、判令李红立即将华侨宾馆在建工程移交给华侨农场并退还华侨农场已支付的工程款1557万元;4、由李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李红答辩称:一、华侨宾馆没有在两年半内竣工验收是事实,但并非李红造成,而是因为行政审批的问题才导致逾期竣工。华侨农场已经在四年间收取了李红支付的240万元折旧费,说明华侨农场已经认可李红无法竣工验收的事实,双方均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二、李红向银行贷款两千万符合李红与武夷山市国土局之间关于35亩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且该两千万元也是用于华侨宾馆的建设,与华侨农场无关。
诉讼中,双方确认华侨国际大酒店于2005年9月施工至主体封顶,至今尚未完工。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适用集中管辖。因李红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予以照准。
华侨农场与李红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华侨农场依约将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华侨农场朝阳管区50亩回拨地用于项目开发,其中15亩地用于华侨宾馆建设,35亩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挂牌公示出让给李红,并按约将所得的土地出让款1557万元支付给李红,基本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李红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即合同签订后两年内建好华侨宾馆及经竣工验收,已构成违约。因合同约定由李红负责承建华侨宾馆,没有对李红应承担责任的免责情形进行约定,且建设项目报批立项属于可预见事件,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合同双方也未对建设期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进行变更,华侨农场依约收取李红支付的宾馆折旧费,属华侨农场可享有合同权利的行为,不能视为对工程未竣工验收事实及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的默示。因此,李红答辩称造成工程延期是由于政府行政审批的原因,责任不在自己,华侨农场收取李红支付的宾馆折旧费,应视为对工程无法竣工验收事实的认可,没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李红应对其迟延履行承担违约责任,华侨农场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解除该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因李红违约行为致使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解除合同情形,华侨农场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亦可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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