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补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3)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并要求赔偿损失。按照《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的约定,因李红无法依约按期交付华侨宾馆,华侨农场可要求无偿收回地面在建附着物,故华侨农场要求确认在建的华侨宾馆工程归其所有,并要求李红向其移交该在建工程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关于华侨农场向李红支付的1557万元土地出让金,双方约定该笔款项用于华侨宾馆建设,现双方对李红在合同签订后有进行华侨宾馆部分建设之事实没有异议,华侨农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红将1557万元挪作他用,或李红用于华侨宾馆建设的费用明显少于1557万元,因此,华侨农场不能证明李红在使用该笔费用时存在违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李红返还已支付的1557万元工程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和《承包经营合同》。二、确认位于武夷山国家旅游度假区华侨农场朝阳管区内15亩地块的武夷山华侨宾馆地面在建工程归华侨农场所有;李红应在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上述工程移交华侨农场。三、驳回华侨农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220元,由华侨农场负担57610元,李红负担57610元。
宣判后,李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因华侨宾馆系武夷山市政府对外招商引资项目,李红认为政府会尽快审批,才与华侨农场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两年半内建成,否则华侨农场可无偿收回。但不料政府相关部门在项目审批过程中效率低,直到2005年4月才通过规划许可,导致李红因施工期限被消耗而不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完工。二、从合同约定看,如果华侨宾馆未能在2006年之前建成,华侨农场享有的权利是解除合同并无偿收回地面建筑物,而不是收取2006年之后的折旧费。华侨农场从2006年至2009年四年间实际收取了李红每年支付的60万元折旧费,已经实现其支付职工养老保险的合同目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显属不当。三、一审判决既已驳回华侨农场要求李红返还1557万元的诉讼请求,则该1557万元的案件受理费115520元应由华侨农场承担,一审判由李红承担其中50%,显属不当。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华侨农场全部诉讼请求,并判由华侨农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华侨农场答辩称:一、华侨农场通过35亩土地出让所获得的1557.5万元土地转让费用,即使按银行借贷基准利率计算,每年所得到的利息也将超过100万元,根本不需要将该款返还给李红用于华侨宾馆建设。因此华侨农场签订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在2006年2月能够取得一个三星级宾馆完整的所有权,进而使企业能够可持续发展,而不只是为了收取每年60万元的折旧费。李红没有按期建好华侨宾馆,造成华侨农场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构成根本违约。二、华侨农场收取每年60万元的折旧费,是按照合同约定享有的权利而并非一种默示行为,也不导致李红的违约行为合法化,故李红认为华侨农场收取折旧费视为华侨农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依据不足。三、建设项目施工需进行报请行政审批属法定程序,因可以预见而不属于不可抗力,不能成为延期完工的免责事由。且李红在合同签订后的工程设计及施工过程中没有受到任何行政部门的干预而导致停工。李红在一审中也已确认讼争项目主体工程在2005年9月已经封顶,而此时距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尚有近半年时间,李红仍有充裕时间完成项目整体建设。故李红主张政府规划许可延期消耗了施工期限,导致其不能在约定时间内完工,属于逃避责任的借口,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侨农场主张曾向李红催讨未及时收取的折旧费,但确认无相关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据华侨农场与李红《合作开发合同书》之约定,华侨农场以其名下朝阳管区50亩划拨土地用于“华侨宾馆及朝阳度假村”项目开发,其中35亩土地作为朝阳度假村开发用地交给土地管理部门挂牌出让,由李红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15亩土地则交由李红承建华侨宾馆。李红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后应将缴纳的土地出让金、拆迁安置补偿费及安置费全部作为华侨宾馆建设费用。华侨宾馆建成验收并具备开业条件后华侨宾馆所有权及15亩土地使用权归于华侨农场,待华侨宾馆所有权移交完毕后,35亩土地使用权则转归李红。而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之前,华侨农场已将其名下35亩土地委托武夷山市国土局处置,并由李红经竞买取得土地使用权。《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之后,李红作为受让人与出让方武夷山市国土局签订《出让合同》,约定李红在取得35亩土地使用证之前需缴纳1750万元土地出让金,武夷山市国土局同时明确,李红缴纳的1750万元土地出让金扣除政府土地收益及相关税费后所余1433.6525万元作为华侨农场的“土地补偿”。后武夷山市国土局向李红任法定代表人的武夷山侨鑫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颁发了《出让合同》项下35亩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据上,就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而言,华侨农场与李红在《合作开发合同书》所作相关约定意在通过双方的履约行为,华侨农场最终将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红,并取得一定收益。而基于武夷山市国土局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前后接受华侨农场委托拍卖土地、与李红签订《出让合同》以及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系列行为,应当认定华侨农场将其名下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李红,已经过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之规定,《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关于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条款,应为合法有效的补偿性质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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