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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补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4)
对于华侨农场交由李红承建华侨宾馆的15亩划拨土地,双方除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宾馆建设资金的来源、建设期间双方所负义务外,还约定华侨宾馆建成之后由华侨农场直接发包给李红承包经营50年以及李红每年向华侨农场缴纳折旧费60万元。而在《合作开发合同书》签订当日所签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除进一步约定李红承包经营华侨宾馆期限的起止日期、折旧费缴纳方式等,对《合作开发合同书》相关条款予以补充及细化外,另就承包经营期内非以华侨农场的名义,而由李红注册企业法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以及华侨宾馆的财产使用、“租赁期满”后李红的优先承租权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上述约定内容看,由李红承建华侨宾馆只是完成华侨宾馆建设而使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一种方式,李红的缔约目的最终应当落实在对建成的华侨宾馆的使用、收益上,而华侨农场则在华侨宾馆建成后作为华侨宾馆的所有权人,通过将华侨宾馆交付李红使用,最终以每年收取的固定折旧费作为将宾馆交由李红使用的对价。双方上述合同条款符合租赁合同以租赁物的使用、收益和租金的收取为目的的法律特征,只是因在签约时租赁标的物尚不存在而比一般租赁合同多了需由承租人承建租赁标的物这一特殊履行特征。因此,双方在《合作开发合同书》中约定由李红在华侨农场名下的15亩划拨土地上建设华侨宾馆、华侨宾馆建成后由李红承包经营等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应当定性为租赁合同。
合同解除权的行使须以解除权成就为前提。《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违约责任”第二款“合同签订后李红应在180天内,开工建设华侨宾馆。合同签订后两年内竣工验收;两年半开业。否则,华侨农场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权和地面在建附着物”之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的当事人约定解除权的合同条款,即双方系以李红未能在2006年2月16日之前建成华侨宾馆而使之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以及宾馆开业作为合同解除权成就的条件。因讼争工程至今尚未完工,则至2006年2月16日时,双方约定的解除权因条件成就而已经产生,华侨农场自2006年2月16日起即有权解除合同。但如前分析,《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同时包含了补偿性质的合同与租赁合同的相应条款,且基于补偿性质的合同的约定、履行及政府批准行为,原华侨农场名下35亩划拨土地实际已在转化为出让土地后由政府另行出让,则华侨农场有权解除的“合同”应当仅限于《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租赁性质的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可以收回的“全部土地使用权与地面在建工程”亦应限于华侨农场名下的15亩划拨土地使用权以及该土地上华侨宾馆在建工程。
合同具备解除条件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才能引起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约定解除权的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解除权人还可以基于继续履行更加符合自己利益的考虑,选择继续履行而不主张解除合同。但是,解除权人一旦选择继续履行合同,意味着其已放弃解除合同的权利,而不能再主张解除合同。华侨农场自2006年2月16日起即可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但在2006年2月16日之后华侨农场并未向李红发出解除通知,而是在2006年10月20日至2007年1月31日间先后向华侨大酒店公司、李红支付22笔“华侨大酒店建设工程款”合计1557.5万元,作为尚未建成的华侨大酒店的建设费用,故应当认定华侨农场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至本案起诉前未曾行使解除权,而是以自己履行的方式选择了继续履行合同,从而不能再主张行使其已实际放弃的解除权。鉴于华侨农场提起本案诉讼系在其放弃解除权之后,故华侨农场起诉请求依据《合作开发合同书》第四条第二款主张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不予支持。
华侨农场同时以李红未按期完成施工并交付华侨宾馆以及迟延支付折旧费,致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为由请求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与《承包经营合同》,实质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认为李红构成根本违约而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本院认为,迟延履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指迟延的时间对于合同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迟延履行须后果严重并导致非违约方的合同目的落空。如前所述,华侨农场行使解除权的对象应当仅限于《合作开发合同书》项下的租赁性质的合同条款以及《承包经营合同》,华侨农场订立租赁合同的目的最终应当落实在取得华侨宾馆的租金收益上。依双方约定,自2006年1月31日至华侨农场2009年5月8日起诉前这一履约期间,李红应当在2006年至2009年间的每年1月31日前分别支付给华侨农场当年的折旧费60万元,否则即视为迟延履行。从付款时间上看,除2009年1月20日支付的2009年60万元折旧费虽被华侨农场退回但应属李红依约按期履行外,李红自2006年12月20日至2009年1月6日间支付2006年至2008年三年折旧费合计180万元,均已构成迟延履行。但是,基于华侨农场确认无证据证明其曾向李红催款以及已经接受该三年迟延支付的180万元折旧费之事实,应当认定李红迟延支付折旧费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及导致华侨农场合同目的落空。另外,李红至今尚未建成华侨宾馆的迟延履约行为,实质上推延了李红依约启用华侨宾馆的时间却并不减轻或免除李红的缴费义务,故而更多影响其自身的权益,且不能由此推定该行为必然影响李红将来如期支付折旧费的履约能力。因此,在华侨农场已经接受李红迟延支付的2006年至2008年三年折旧费以及李红能如期支付2009年折旧费,华侨农场又无充分证据证明迟延建成华侨宾馆已经造成或将会导致李红履约能力受限而不能继续支付折旧费的情况下,华侨农场以李红迟延履行构成根本违约为由主张行使法定解除权,亦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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