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红因与被上诉人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补偿、租赁合同纠纷一案(5)
综上,一审判决解除《合作开发合同书》、《承包经营合同》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榕民初字第120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15220元,均由国营福建省武夷山华侨农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萍
代理审判员 程 光 毅
代理审判员 陈 曦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夏 雯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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