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2)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育陈述,2009年11月8日上午,他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豪盛超市载客,一名男子过来雇车到内坑黄塘村米粉厂,当车行至米粉厂附近,这名男子要他停车说要找另二名男子拿钱,他停车后,这名男子拔下了他的车钥匙,二名在路边走的男子冲过来,雇车男子持一把小刀对他比划,他被迫交出小灵通手机,那三名男子随后骑走他的闽C-6PT86摩托车。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李×育辨认雇车地点系永和镇英敦村联盛超市外面的路上,被抢地点系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的事实。
(三)2009年11月10日中午,被告人周玉波、周松强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周玉波、周松强从清濛开发区新协志鞋业门口报亭边雇乘被害人卓×赤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上,伙同在该处埋伏的王强采取持刀刺等手段,抢走卓×赤的闽C-QK848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632元)、NOKIA手机—部、眼镜一副。后因该车无法启动,三人将车弃在路边。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卓×赤陈述,2009年11月10日中午,他在清濛开发区华丰服装厂附近载客,二名男子雇他的车去内坑镇黄塘村,车从黄塘村委会门前的路进去到一条土路的三岔口时,突然从旁边草丛中窜出一名男子,手持一把刀顶住他的右胸,他被迫交出一部诺基亚手机和一副眼镜还有车钥匙,那三名男子骑他的闽C-QK848摩托车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卓×赤辨认了雇车地点系清濛新协志鞋业门口报亭边,被抢地点系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
3、提取、发还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晋江市内坑村黄塘村米粉厂提取到卓×赤被抢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卓×赤。
4、被告人周玉波、周松强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的事实。
(四)2009年11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晋江市永和镇英敦村社马路边雇乘被害人汤××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边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汤××的闽C-TD358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951元)、NOKIA52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3元)、现金人民币50元等。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案发后,被劫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汤××陈述,2009年11月10日晚上6时许,一名男子在晋江市永和镇英墩村雇他的摩托车到内坑镇土垵村,行至宅内村、上厝村、前宅村三叉路口50米处的一个垃圾堆时,路边的二名男子冲过来各持一把匕首顶住他的脖子和腰部,雇车男子骑他的闽C-TD358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一起逃离现场。他还被抢走现金50元、诺基亚5200手机一部、驾驶证、行驶证等物品。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汤××辨认雇车地点系永和镇英敦村社马路边,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边路口。
3、提取、发还笔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连林处扣押诺基亚5200手机1部,已发还汤××。
4、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的事实。
(五)2009年1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南安市官桥镇官桥街天桥下雇乘被害人史××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史××的闽C-12K72帝豪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292元),金鹏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史××陈述,2009年11月12日下午5时许,一名男子在南安市官桥镇天桥下雇他的车到内坑村土垵村,车行至豪田瓷砖厂旁边小路进去约1500米处,二名穿黑衣男子过来,雇车的男子叫他停车与那二名男子打招呼,那二名男子一左一右将他夹住,持刀顶住他的腹部和背部,抢走他的金鹏手机及闽C-12K72摩托车逃离现场。
2、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的事实。
(六)2009年11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泉州市清濛医院外面路边雇乘被害人杨××的摩托车到晋江市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杨××的闽C-2XSl8东威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292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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