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3)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杨××陈述,2009年11月14日晚7时许,一名男子从清濛医院雇他的摩托车到内坑镇,车行至黄塘村旧米粉厂路口时,二名男子迎面过来,雇车男子让他停车与那二名男子说话,那二名男子到他身边时,分别持刀顶住他的胸背部,雇车男子骑他的闽C-2XS18东威牌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杨××辨认雇车地点系清濛医院外面路边,被抢地点系内坑镇黄塘村米粉厂边土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的事实。
(七)2009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泉州市清濛开发区南洋门诊部外面红绿灯路口雇乘被害人王××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王××的闽C-UN641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025元),NOKIA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被告人王加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低价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陈述,2009年11月16日12时许,一名男子从清濛医院雇他的摩托车到磁灶东山瓷砖市场,车行至张林村—养鸡场附近的小路,该男子下车拔走他的车钥匙,这时旁边冲出二名男子持西瓜刀顶住他的胸背部,将他按倒在地,搜走他的诺基亚手机1部,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UN641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辨认雇车地点系清濛南洋门诊部外面红绿灯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周玉波、熊连林分别辨认确认王加军系多次向他们购买赃车的人。
(八)2009年11月24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王强及王强的朋友经事先预谋后,由周玉波、熊连林从晋江市陈埭镇岸兜村完美女人内衣店门口雇乘被害人熊××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边路口,伙同在该处埋伏的王强、王强的朋友采取将被害人强行推下车的手段,抢走熊××的闽C-6UA82飞肯牌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779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熊××陈述,2009年11月24日凌晨,他从陈埭镇岸兜村载二名男子到磁灶镇宅内村,当行至宅内村那二名男子所称的地点,那二名男子将他推到旁边的田地里,驾驶他的闽C-6UA82摩托车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熊××辨认雇车地点系陈埭岸兜完美女人内衣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九)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泉州市清濛开发区太子酒店门口雇乘被害人宁××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剪刀威胁、扼脖子等手段,抢走宁××的闽C-6WY37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350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宁××陈述,2009年11月25日14时许,他从清濛开发区太子酒店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张林村,他按指示从一家养鸡场旁边一条小路行至一幢未装修的楼房,雇车男子扼住他的脖子将他摔倒在地,路边二名男子冲过来,其中一名男子持剪刀威胁,他就逃跑,他的闽C-6WY37豪爵摩托车被抢走。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宁××辨认雇车地点系清濛太子酒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东山水库边土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十)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泉州市清濛开发区三兴街恒兴五交日杂店外路口雇乘被害人胡××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剪刀威胁的手段,抢走胡××的闽C-6XY58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908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胡××陈述,2009年11月28日19时许,他在清濛开发区载一名男子到内坑镇,当行至宅内村一条偏僻小路,那名男子叫停车,并走到一幢矮房子的大门,带出来二名男子,那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剪刀威胁他,随后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6XY58豪爵摩托车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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