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4)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胡××辨认雇车地点系清濛三兴街恒兴五交日杂店外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害人胡××辨认,确认被告人周玉波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十一)2009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泉州市清濛开发区晶锐激光刀模厂外路口雇乘被害人彭××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剪刀威胁的手段,抢走彭××的闽C-6PZl2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580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彭××陈述,2009年11月29日10时许,他在清濛开发区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当车行至宅内村国盛皮革厂附近路段,从旁边的围墙冲出二名男子持剪刀威胁并将他推倒,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6PZ12豪爵摩托车逃离现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彭××辨认雇车地点系清濛晶锐激光刀模厂外路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彭××辨认,确认被告人周玉波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等人进行抢劫的事实。
(十二)2009年11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晋江市安海镇鸿塔酒家外公路雇乘被害人秦××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杏田村一土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剪刀划等手段,抢走秦××的闽C-01L78东威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6024元)、人民币60多元、NOKIA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经法医鉴定,秦××的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秦××陈述,2009年11月29日16时许,他从安海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车行至宅内村广信超市附近的小路时,路边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匕首冲过来抵住他的腰部,雇车男子将他推开,然后三名男子驾驶他的闽C-01L78东威摩托车逃离现场,车上有现金60多元和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秦××辨认雇车地点系安海镇鸿塔酒家外公路,被抢地点系磁灶镇杏田自然村一土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秦××辨认,确认被告人周玉波系案犯之一。
4、晋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闽)公(晋)鉴(法)字[2010]0215号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秦××的伤情为轻微伤。
5、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十三)2009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晋江市安海镇阿凡提服装店门口雇乘被害人杜××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杜××的闽C-8HQl8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3825元)、金立牌手机一部。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杜××陈述,2009年12月1日19时许,他从安海云天KTV附近载一名男子到磁灶镇,当行至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的一条水泥路,那男子叫停车,这时路旁二名男子各持一把匕首围住他,把他推下路边,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8HQ18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他还被抢走一部金立牌手机。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杜××辨认雇车地点系安海镇阿凡提服装店门口,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杜××辨认,确认被告人周玉波系案犯之一。
4、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十四)2009年12月2日19时许,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和王强经事先预谋后,由熊连林从晋江市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门口雇乘被害人高××的摩托车到晋江市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伙同在该处埋伏的周玉波和王强采取持刀威胁、殴打等手段,抢走高××的闽C-6TL86豪爵摩托车一部(价值人民币4619元)。后将摩托车销赃给被告人王加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高××陈述,2009年12月2日19时许,他从晋江市崇德路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处载一名男子到宅内村,停车后,二个男子冲过来持利器顶住他的腰部,把他拉下车并推到旁边的沟里,雇车男子驾驶他的闽C-6TL86豪爵摩托车载那二名男子逃离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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