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犯抢劫罪、被告人王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5)
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高××辨认雇车地点系青阳镇安全局楼下湘香饭店前,被抢地点系磁灶镇宅内村鼠派鞋厂下面水泥路。
3、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供述了伙同王强进行抢劫,以及将赃车销给王加军的事实。
此外,原判认定的其他证据有:
1、车辆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劫车辆信息。
2、晋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晋价认(2009)鉴1209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车、手机价值人民币60394元。
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分别辨认了雇车地点、抢劫地点。
4、手机通讯清单,证实2009年11月16日至2009年11月29日期间,被告人王加军(13600789863)与被告人周玉波(15980008904)多次通话的情况。
5、被告人王加军供述,从2009年11月至12月初,曾向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低价购买过摩托车,总共购买多少辆忘了。王加军辨认确认周玉波、熊连林系销售赃车给他的人。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玉波、熊连林、周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周玉波、熊连林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加军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周玉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王加军,具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周玉波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熊连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周松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王加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继续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全部,责令各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周玉波上诉理由: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4、5、6、7、10、13、14起抢劫;原判认定的第2、3、9、11、12起抢劫,其系被王强和熊连林纠集,没有参与事先预谋,没有持刀、动手,且抢劫中没有抢现金、手机等物品及分赃,系从犯;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加军,及追回一部摩托车,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周玉波、原审被告人熊连林、周松强抢劫,原审被告人王加军明知赃物而予以收购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周玉波上诉称未参与第4、5、6、7、10、13、14起抢劫。经查,同案人熊连林供述并辨认指认周玉波系上述几起抢劫共犯,上诉人周玉波在侦查阶段所作的关于抢劫的有罪供述与同案人熊连林供述、被害人陈述相吻合,且经被害人胡××、杜××指认确认周玉波系抢劫作案人,周玉波关于销赃的供述也得到了手机通话清单、同案人王加军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周玉波参与了上述7起抢劫的事实。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周玉波上诉称第2、3、9、11、12起抢劫中,其系被纠集,没有参与事先预谋,没有持刀、动手,没有抢现金、手机等物品及分赃,系从犯。经查,被害人陈述、同案人熊连林、上诉人周玉波本人有罪供述证实,周玉波均参与了事先预谋,且抢劫中主要负责持械控制被害人,所抢财物共同分赃。周玉波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重要作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玉波、原审被告人熊连林、周松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周玉波参与抢劫十四起,价值人民币6.8万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熊连林参与抢劫十二起,价值人民币5.7万余元,并致一人轻微伤;周松强参与抢劫一起,价值人民币2600余元。周玉波、熊连林均属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原审被告人王加军明知是赃物而多次收购,价值人民币34530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周玉波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同案人王加军,具有立功表现,原判已予从轻处罚。其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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