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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汶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辉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闽刑终字第503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汶助,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1999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周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7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陈明、洪志明,福建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汶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辉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2010)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汶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害人亲属与被告人亲属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民事部分以调解方式结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9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张汶助所在村后洋村与邻村柿洋村因林场归属发生冲突。当晚,张汶助与村干部张X仕、张X钦、张X整(均已判刑)等人召集村民到村祠堂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言明造成损失由村里负担。次日上午9时许,柿洋村民龚X城驾驶柴三机载吴X其等10余人途经后洋村口时,被张汶助以及张X平、张X就、张X铃、张X星、张X钦等人拦下殴打。随后,柿洋村民吴X居驾驶柴三机载被害人陈X建等10余人到后洋村口,发现前方龚X城被拦下殴打,急忙掉头逃走,张汶助、张X钢、张X整、张X弟等人持棍追上殴打。被害人陈X健跑到矿头岭茶园,被殴倒地,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龚X城、吴X其等人陈述,证人龚X住、龚X铃等证言,法医尸体检验和伤情鉴定结论,同案犯张X仕、张X整、张X钦、张X平、张X就等人供述,被告人张汶助亦供认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汶助因二村山地纠纷,伙同他人纠集本村村民进行报复并持械参与斗殴,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汶助及其同案人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辉辉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汶助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被告人张汶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辉辉经济损失人民币136341.6元(已赔偿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张汶助及其辩护人诉辩理由:张汶助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次于其他同案犯,量刑畸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日上午,周宁县七步镇后洋村委会组织村民到与邻村柿洋村有权属争议的“季竹湾”山林造林,与柿洋村村民发生冲突,后洋村村民黄X枝被打伤,引起后洋村村民不满。当晚9时许,上诉人张汶助与后洋村支书张X仕、村民委员会主任张X整、村治保主任张X钦商议后,指使后洋村村民张X仕、张X经等人召集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会上,张X仕当场书写“大家要团结起来和柿洋村人打到底,若造成损失由村里共同负担”的誓词交张X钦宣读,并组织村民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上午9时许,柿洋村民龚X城驾驶柴三机载吴X其、龚X宜、李X水、刘X兴、龚X兴、龚X清、吴X钦、陈X波、龚X住等10余人前往周宁城关途经后洋村口时,张汶助、张X整、张X钦与张X平、张X就、张X铃、张X星(均已判刑)、张X钢(另案处理)等人持械将龚X城等人拦下殴打,致吴X其轻伤,龚X城等多人轻微伤。随后柿洋村村民陈X建、龚X文、陈X灼等10余人乘坐吴X居驾驶的柴三机临近后洋村口发现前方龚X城等人被拦下殴打,急忙掉头,被害人陈X建等人跳下车往柿洋村方向矿头岭茶园山上逃跑,张汶助、张X整、张X钢、张X平、张X弟(另案处理)等人持棍追来,与事先埋伏在此的张X君、张X兴等人会合。双方在茶园山上互扔石头对峙时,张X整喊道“大家不要怕,冲过去把柿洋村人打掉,一个都不让他跑掉”,并与张汶助、张X钢、张X弟等人持械冲向陈X建、龚X文等人。陈X建因逃脱不及被打倒在茶园山上,在送往周宁县医院抢救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X建系生前颅骨粉碎性骨折、脑内血肿、脑挫裂伤致急性脑功能衰竭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陈X成证言,证实七步镇后洋村与柿洋村交界处“季竹湾”山林权属发生纠纷。1999年3月1日,后洋村组织村民到“季竹湾”山林造林与柿洋村村民发生冲突。次日上午二村械斗,造成人员伤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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