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汶助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贵萍、陈辉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3)
16、同案人张X钦供述,1999年3月1日上午,后洋村组织村民到与柿洋村有纠纷的“季竹湾”山林种树,与柿洋村发生冲突,村民黄X枝被打伤。当晚10时许,他与张X整、张汶助、张X仕要求村中“喜头”召集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民,村民们议论纷纷。张X仕当即在会上写下“张氏村民要团结起来与柿洋村民打到底,若有人被打伤或造成损失由后洋村民共同负担”的誓词交他宣读。为了表示团结,他们又组织村民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上午,柿洋村民驾驶柴三机途经后洋村被拦截、殴打,柿洋村民陈X建被打死。
17、同案人张X弟供述,1999年3月1日晚,村委会主任张X整组织村民在村祠堂商量如何对付柿洋村人,村民们议论纷纷,提出各种方法。次日早上,柿洋村人在后洋村口被拦截、殴打逃往茶园山上,他持二齿耙与张X整等人追到山上,双方互扔石头对峙时,张X整喊道“大家不要怕,冲过去把柿洋村人打掉”。他们20多人持械冲上,柿洋村人四处逃跑,后见到柿洋村民陈X建被人打倒在地。
18、同案人张X就、张X平、张X星供述,1999年3月1日晚,受村“喜头”召集到祠堂开会讨论如何报复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签名,要求全体村民共同对付柿洋人。次日早上,他们持棍与张汶助、张X钢等人在村口拦截柿洋村柴三机并殴打柿洋村民。
19、同案人张X整供述,1999年3月1日,后洋村民到“季竹湾”种树与柿洋村民发生冲突,村民黄X枝被打伤。当晚村民们在祠堂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人,并烧香拜祖、签名。次日二村发生械斗。
20、上诉人张汶助供述,1999年3月1日上午,因山林权属与柿洋村民发生冲突。当晚,他和张X整、张X仕、张X钦商议后通知“喜头”通知本队村民到祠堂开会,商议如何对付柿洋村民。会上,张X仕提议烧香拜祖、签名,言明如有责任由村里负责。次日上午,他持木棍在村口参与拦截柿洋村民柴三机并殴打柿洋村民,柿洋村民见状逃往茶园山上,他追到茶园山上时,陈X建已被人打倒在茶园山上。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汶助伙同他人纠集村民报复伤害,并持械参与伤害,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纠集村民报复和实施伤害环节,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张汶助起组织、指挥,使矛盾升级,事态恶化的作用,以及持械直接伤害被害人陈X建。根据张汶助在共同伤害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可认定为从犯,并考虑本案系因二村山林权属纠纷引发群体性械斗,有别于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暴力犯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以及被告人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对上诉人张汶助可予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张汶助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诉、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宁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第(一)项,即被告人张汶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的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张汶助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至2012年7月28日)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陈 丰
代理审判员詹昌裕
代理审判员严万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一 日
书 记 员方 昌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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