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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傅寿源等人犯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等一案(2)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寿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单质炸药太安及太安混合炸药计22668千克,并予以贩卖,还非法买卖雷管42500枚、非法储存导火索23183米、导爆索329米,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情节严重;被告人傅寿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1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傅寿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傅寿源在共同犯罪中组织、指挥他人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起重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罪,潜逃期间继续非法制造、买卖爆炸物,且有前科,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应予以依法惩处。鉴于傅寿源所制造的爆炸物未造成危害社会公共安全及其他重大人身、财产损害后果,认罪态度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岩刑初字第11号以非法制造、买卖、储存爆炸物罪,判处被告人傅寿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傅寿源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前罪尚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家玲       
              代理审判员 王孔纪    
代理审判员 谢丽芳
             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田丽飞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和相关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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