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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德杯、唐宏斌、郑进树、胡伟犯抢劫罪一案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0)闽刑终字第474号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德杯,男,1990年2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郑潮平,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云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宏斌,男,1977年9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伟,男,1987年9月1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许清武,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郑进树,男,1977年4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8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12月12日被逮捕。现在押。

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德杯、唐宏斌、郑进树、胡伟犯抢劫罪一案,于2010年8月13日作出(2009)莆刑初字第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德杯、唐宏斌、胡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阅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陈德杯、唐宏斌、郑进树、胡伟伙同同案人王昌国(在逃)先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涵江区等地,骗雇出租车后对驾驶员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现金、手机等财物,并由被告人唐宏斌驾驶出租车在无人处将司机赶下车后驾车逃跑并将出租车丢弃。被告人陈德杯参与抢劫作案17起,抢劫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1371元和手机5部;被告人唐宏斌参与作案15起,抢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00349元和手机4部;被告人郑进树参与抢劫作案14起,抢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99799元和手机4部;被告人胡伟参与抢劫作案9起,抢得财物计价值人民币131811元和手机3部。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德杯、唐宏斌、郑进树、胡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四被告人均属抢劫数额巨大。据此,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陈德杯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唐宏斌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郑进树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四、被告人胡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五、继续追缴四被告人的非法所得,归还给被害人。六、随案移送的赃物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德杯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1、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将出租车的价值计入抢劫数额不当;原判量刑偏重,请求判处有期徒刑。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上诉人唐宏斌上诉理由:出租车的价值不应计入抢劫数额;其作案次数和抢劫金额均较陈德杯少,在共同犯罪中罪责较陈德杯小,原判对其量刑偏重。
上诉人胡伟上诉理由:原判认定其参与第11、12起抢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抢劫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原判量刑太重,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同样理由为其辩护。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至10月间,上诉人陈德杯、唐宏斌、胡伟、原审被告人郑进树伙同同案人王昌国(另案处理)先后窜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区、涵江区等地骗雇出租车,使用暴力、胁迫等手段抢劫出租车驾驶员现金、手机等财物后,由唐宏斌驾驶出租车行至偏僻处,陈德杯等人将司机赶下车继续驾车逃离现场并将出租车丢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上诉人陈德杯、唐宏斌、胡伟、原审被告人郑进树窜到莆田市城厢区“AGOGO”KTV前,骗雇车牌号为闽BT21XX出租车到涵江梧塘新荔丰鞋厂附近,采取上述手段抢走被害人刘X诺基亚211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80元)、人民币400多元及出租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91元),赃款平分,唐宏斌分得手机。
认定依据:
(1)被害人刘X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于2008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其在城厢区“AGOGO”KTV前载四个男青年去梧塘,在梧塘沁后村路段,被他们抢劫走人民币400多元,诺基亚2110手机一部及出租车一部。经照片辨认,确认陈德杯、唐宏斌、郑进树、胡伟系抢劫案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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