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7)
上诉人蒋成扬上诉理由:其受郭永林蒙蔽利用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上诉人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刘国进上诉理由:其是担心蒋成扬出事才陪蒋去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刀具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周海波上诉理由:其未参与预谋,未参与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蒋成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认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上诉人亲属愿继续筹措资金赔偿被害人亲属以求再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为泄愤报复,结伙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郭某金死亡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海波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已暂存入本院账户,被害人郭某金亲属已向本院出具对上诉人周海波犯罪行为的谅解书,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郭青春提出其不是主犯、组织者,是受纠集作案,与被害人无怨无仇以及其只砍被害人左后脚跟一刀,被害人致命伤不是其造成的,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前几日,上诉人郭青春等人在榕城商贸中心地下停车场与被害人郭某金等人发生争执并斗殴。案发前一天晚上,郭青春在陈家海家吃饭,席间打电话挑衅郭某金,双方发生激烈争吵,矛盾进一步激化。离开时表示当晚如有打架要通知他。郭青春在接到陈家海、郭祖亮纠集打架的电话后,表示要多叫人手,多准备工具,并从“枸杞”处借7把砍刀,分发给其他参与者。到案发现场后,郭青春与同案人持刀砍击郭某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金的死亡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失血性休克所致,郭青春的持刀砍击行为与郭某金的死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在对被害人故意伤害的过程中行为积极,应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郭永林提出其受陈家海纠集参与作案,与被害人郭某金没有恩怨。案发时其持钢管,没有殴打被害人,请求按事实判决的上诉理由。经查,2003年7月,上诉人郭永林因抢劫被当保安队长的郭某金堂兄郭某群等人抓住,判了五年刑,刑满释放后带人找到郭某群索要赔偿。案发前几日,郭祖亮、郭青春等人与郭某金、马某军等人斗殴,郭永林也在场。案发前一天晚上在陈家海家吃饭,郭青春打电话挑衅郭某金,郭永林也在场。后郭永林与郭青春一同离开。案发前郭永林纠集蒋成扬、刘国进携带4把砍刀,与其他同案人一同到案发现场砍打被害人致死。上述事实,有证人郭某群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同案人郭青春、蒋成扬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郭永林与被害人郭某金之间的矛盾具有前因,并在犯罪中纠集他人,参与砍打,故应对其故意伤害造成的犯罪后果负责。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检才提出其除了原审被告人陈检文外不认识其他上诉人和被害人,案发前受陈检文纠集,出于老乡人情关系不便推托。案发时其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用刀砍了被害人非致命部位背部,在本案中处次要和从属的地位,没有证据证明其犯罪行为,不应承担被害人死亡的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之前,当郭祖亮、“波波”等人与被害人郭某金相约斗殴时,上诉人李检才积极响应并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原判未认定其系从犯适当。案发时被害人赤手空拳受上诉人一方十多人持刀攻击而惊慌逃走,对上诉人李检才根本构不成任何威胁,而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背部并非出于自我保护的本能反应,而是完全的故意伤害行为。其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行为除了其本人的供述外,还得到了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供述的印证,足以认定。根据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金的死因系被锐器砍切全身多部位致失血性休克死亡,故上诉人李检才持刀砍击被害人的背部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对被害人死亡承担法律责任。其案发前不认识其他上诉人和被害人,出于老乡人情参与作案,不影响对其参与并实施伤害犯罪的认定。关于上诉人李检才提出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情节,属初犯、偶犯,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检才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不能认定自首,也没有实际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不能认定有悔罪表现。虽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但造成后果严重,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上述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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