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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周海波、陈检文犯故意伤害、聚众斗殴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玉、郭某升、陈某香、王某朵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8)
关于上诉人蒋成扬提出其是受上诉人郭永林的蒙蔽利用而参与作案,没有动手砍杀被害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郭永林打电话纠集上诉人蒋成扬,并让其带几把刀去打架。蒋成扬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纠集上诉人刘国进并携带1把砍刀,与刘一起找上诉人周海波借了3把砍刀参与打架。故诉称受蒙蔽利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是碍于朋友的面子才去借刀,案发后通过亲属赔偿了被害人亲属1万元人民币,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蒋成扬是否碍于朋友面子借刀参与斗殴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其案发后部分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已在量刑上予以体现,二审不再重复评价。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进提出其是担心上诉人蒋成扬出事才陪蒋去送刀的,不想参与打架,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当日,上诉人刘国进受上诉人蒋成扬纠集,二人一同找上诉人周海波借刀后参与斗殴,案发后与蒋一同清洗砍刀上的血迹,企图毁灭证据。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刀具照片、上诉人郭永林、蒋成扬、周海波等供述证实,刘国进本人在侦查阶段亦供认不讳。其上诉翻供称没有参与清洗砍刀上的血迹,意在避重就轻,属于认罪态度不好。其上诉称罪责比蒋成扬轻但量刑比蒋重,本院认为,其与蒋成扬罪责相当,因蒋成扬部分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海波提出其未参与预谋和斗殴,只是被动借刀给上诉人蒋成扬,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周海波参与预谋和斗殴,也未认定其主动借刀给蒋成扬。案发后,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一审法院在对其量刑上已予以体现,二审不予重复评价。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自身也有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小,在本案中作用小,没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被上诉人所借的刀致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海波虽未直接参与预谋和斗殴,但其明知是聚众斗殴犯罪,仍提供作案凶器,属聚众斗殴犯罪的帮助犯,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结伙报复泄愤,持刀砍杀被害人郭某金,并致其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蒋成扬、刘国进、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结伙持械斗殴,上诉人周海波明知他人欲聚众械斗,仍积极提供所用刀具,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上诉人郭永林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上诉人蒋成扬、周海波、原审被告人陈检文主动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对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原审被告人陈检文的量刑适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周海波亲属自愿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周海波的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刘国进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蒋成扬及其辩护人的诉辩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蒋成扬、刘国进的上诉,维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一、二、三、四、五、七、八项,即对被告人郭青春、郭永林、李检才、刘国进、蒋成扬、陈检文的定罪量刑和没收作案工具的刑事判决。
二、撤销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刑初字第4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第六项对被告人周海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周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7日起至2012年12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郭青春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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