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川、王心贵犯抢劫罪一案(2)
9、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唐某梅处扣押到一部摩托罗拉E360型手机,发还给被害人陈某茂。
10、鉴定结论:○1福州市公安局出具的陈某茂损伤检验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茂的损伤属轻微伤。○2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从案发现场苹果上提取的斑迹经DNA比对,是苟川所留的似然比率为4.12×1012。○3福建省公安厅出具的法医学检验鉴定书,证实现场苹果、橙子上提取的斑迹为同一未知男性所留。○4福清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劫摩托罗拉E360手机鉴定价格为人民币689元。
11、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1晋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苟川于2000年9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01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8月1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于2005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福清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苟川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尚未执行完毕。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苟川、王心贵身份等基本情况。
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苟川、王心贵到案情况。
14、被告人苟川供述,证实被告人苟川在侦查阶段及第一次庭审中,均否认有到过福清市海口镇东峤村南山自然村王某焰家抢劫。同案犯王心贵到案后,在并案审理中,被告人苟川对伙同被告人王心贵及“冰娃子”在王某焰家抢劫的事实供认不讳。并供认劫取财物计人民币15万元、美金2000余元及手机一部。
15、被告人王心贵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心贵因涉嫌本案抢劫,第一次被刑事拘留时,未供认抢劫事实,第二次到案后方供认,2005年5月份一天上午10时许,他与“川娃子”(指苟川)、“冰娃子”经事先策划,由他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两名同伙到福清市海口镇寻找盖得漂亮的房子伺机行窃。踩点到该镇一村庄发现一幢盖得很好的别墅,商议由“冰娃子”留在该别墅附近观察情况,寻找作案时机,他和苟川回福清城关等候“冰娃子”通知。当晚12时许,苟川接到“冰娃子”电话称,该别墅只有一人在家,可以作案。于是他又载着苟川到了该别墅附近,苟川带一把塑料玩具枪,还分发给每人一顶猴帽和一付手套,“冰娃子”携带一把刀,三人一同翻墙进入别墅。他们搜到三楼时,发现一间卧室内有一个保险柜,但打不开。苟川和“冰娃子”就到二楼房主卧室将房主捆绑、殴打,并持刀威胁房主逼其交出保险柜钥匙,但房主称没有钥匙。他们便商量将保险柜从二楼摔到一楼,强行砸开保险柜,第二次保险柜被摔开了。他们将保险柜内现金洗劫一空后逃离现场。作案时,苟川和“冰娃子”有到厨房吃水果。经清点,他们一共劫取人民币151300元、美金2000余元及一部摩托罗拉手机。现金三人均分,手机由他带回交给他妻子潘某菊,后来他妻子将手机卖掉了。经辨认照片,辨认出“川娃子”是苟川,还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
原判认为,被告人苟川、王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89元、美元2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苟川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苟川在本案发生后,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苟川系盗窃、抢劫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应在法定量刑幅度内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心贵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法判决:一、被告人苟川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原判被告人苟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心贵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苟川、王心贵非法所得人民币151300元、美元2000元,归还给被害人王某焰、陈某茂。
上诉人苟川上诉理由:王心贵等二人于2004年11、12月份盗窃被害人家中3万多元。抢劫所用的刀具、猴头帽和手套是王心贵购买后分发给他的,抢劫犯意也是王心贵提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上诉人王心贵上诉理由: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其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苟川、王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抢劫金额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89元、美元2000余元的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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