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苟川、王心贵犯抢劫罪一案(3)
关于上诉人苟川提出王心贵等二人于2004年11、12月份盗窃被害人王某焰家中3万多元。抢劫所用的刀具、猴头帽和手套是王心贵购买后分发给他的,抢劫犯意也是王心贵提出的,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未发现被害人王某焰于2004年11、12月份关于家中失窃的报案记录,上诉人王心贵也没有关于该起盗窃犯罪的供述。根据上诉人王心贵供述,猴头帽是上诉人苟川分给他的,抢劫是他与上诉人苟川、“冰娃子”三人共同策划商量的。故上述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心贵提出其在抢劫过程中没有殴打被害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被害人陈某茂陈述,上诉人王心贵等三人均有殴打其,被害人陈某茂的伤情鉴定也证实案发当时受轻微伤。上诉人王心贵供述其案发时持刀威胁被害人拿出保险柜钥匙。保险柜被砸开后,上诉人王心贵、苟川等人将柜内人民币、美元一扫而光。上诉人王心贵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有否殴打被害人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上诉人王心贵虽系初犯,但抢劫数额巨大,没有退赃情节,给被害人造成巨大财产损失,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苟川、王心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苟川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苟川在本案发生后,又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原判刑罚未执行完毕,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上诉人苟川系盗窃、抢劫惯犯,主观恶性深,社会危害性大,实属不堪改造之犯罪分子,应从重处罚。上诉人王心贵参与抢劫犯罪行为积极,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原审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苟川、王心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姜 建 州
代理审判员 蔡 向 华
代理审判员 何 文 燕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郭 陈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项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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