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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鲁商终字第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刚,男,195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58号2号楼1单元202号。
委托代理人:李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恩云,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财富广场1208房。

法定代表人:王宏宁,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姜彩熠,辽宁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兆瑞,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济南市历下区燕子山西路58号2号楼1单元201号。

委托代理人:宋斌,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为国,男,196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天桥区天成路82号楼4单元102号。

原审被告:邓光平,男,196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工人新村南村西区30号楼1单元104号。

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二环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刘兆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葛正礼,男,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党委副书记,住济南市天桥区西工商河路17号1号楼1单元401室。

委托代理人:成晟洁,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刚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朔昌公司)及原审被告刘兆瑞、李为国、邓光平和原审第三人山东东方药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药业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济民二商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刚委托代理人李伟、马恩云,被上诉人深圳朔昌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彩熠,原审被告刘兆瑞委托代理人宋斌,原审被告邓光平,原审第三人东方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正礼、成晟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为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深圳朔昌公司系由滕建东、马进、王宏宁和刘兆瑞于2004年12月16日出资设立。2006年7月25日的《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载明:“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公司于2006年7月25日在公司住所地召开了股东会,会议由王宏宁主持,全体股东到会,会议符合法律程序,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通过以下事项:1、根据公司经营战略及经营方向调整等需要,决定转让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全部股权;2、同意将公司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出资1327.57万元(占注册资本的78.8%),按200万元现金转让,其中,转让给马刚的出资663.79万元(占注册资本的39.4%),价格为100万元,转让给李为国、邓光平的出资各为331.89万元(各占注册资本的19.7%),价格各为50万元;3、本股东会决议,东方药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后,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同该股权受让方依法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签署后即可生效。股权依法转让后,公司退出东方药业公司的股东会,权利和义务由接收股权方承继。”决议中署有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名字,并加盖了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29日作出的(2009)深福法民二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上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理由是上述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四股东参与并表决形成,系他人伪造,非刘兆瑞、滕建东、马进、王宏宁的真实意思表示。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载明:甲方(转让方)深圳朔昌公司,乙方、丙方、丁方(均是受让方)分别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丙、丁各方经友好协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按照公平、自愿的原则,就甲方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分别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的有关事宜,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以资各方信守:一、甲方同意将持有的东方药业公司占注册资本39.4%的股权转让给乙方;将19.7%的股权转让给丙方;将19.7%的股权转让给丁方。乙方、丙方、丁方同意受让上述股权,并已协商一致,对受让的股权及比例无异议。二、甲乙双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为壹佰万元人民币。三、甲方同丙方、丁方商定,上述股权的转让价款各为伍拾万元人民币。四、乙方应将转让价款壹佰万元,丙方、丁方应各将转让价款伍拾万元,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0日内存入甲方银行帐户。五、甲方依法将股权转让给乙方、丙方、丁方后,甲方在东方药业公司的权利与义务,按股权转让后乙方、丙方、丁方的持股比例,分别由乙方、丙方、丁方享有和承担。六、本协议已经深圳朔昌公司股东会授权签署,自甲、乙、丙、丁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六份,转让各方、公司存档、报工商部门变更登记各一份。八、本协议在山东省济南市签订。”在上述协议书的甲方处加盖有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为王宏宁,乙、丙、丁方处分别署有马刚、李为国、邓光平的姓名。对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深圳朔昌公司主张其与前述《深圳市朔昌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是马刚、邓光平、李为国在同一时间用同样的手段伪造的,应为无效;马刚、李为国不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并称刘兆瑞、邓光平虽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伪造的,但该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其陈述不能证明伪造的事实,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2006年8月10日刘兆瑞带着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在东方药业公司签订的,马刚、李为国、邓光平都签了字,深圳朔昌公司盖了章,当时王宏宁没有参加签订协议,其签名不知是谁签的;刘兆瑞认可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伪造形成的,并认可深圳朔昌公司关于该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邓光平称该股权转让协议书是马刚安排其起草的,协议书中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是马刚安排其加盖的,深圳朔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的签字是李为国写上的,受让方马刚、李为国和邓光平的名字是邓光平亲眼看着写上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是深圳朔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的日期是邓光平在办理工商登记时填写上的;东方药业公司对深圳朔昌公司的主张没有异议,认为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刘兆瑞取得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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