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鲁商终字第86号(4)
(一)本案应否中止审理。
马刚以刘兆瑞涉嫌职务侵占罪,马刚本人涉嫌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为由,要求本案中止审理。而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本案的审理无需依上述刑事犯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所以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二)东方药业公司、深圳朔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是否适格。
委托葛正礼、成晟洁参加本案诉讼的主体是东方药业公司,东方药业公司依法办理了授权委托手续,马刚对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授权委托书上东方药业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所以东方药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是适格的。2007年11月6日,东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兆瑞,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马刚主张2007年10月29日选举刘兆瑞为董事长的决议内容已被槐荫区法院确认无效,刘兆瑞不应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东方药业公司认为其对槐荫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后济南中院作出了准予撤回上诉裁定,东方药业公司以撤回上诉申请书中“东方药业公司”的公章是马刚私刻为由,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已于2009年10月21日立案审查。东方药业公司的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各方存有争议的情况下,为了公司各种活动的顺利进行,应以工商登记为准。
深圳朔昌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名,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2004年12月16日深圳朔昌公司成立,刘兆瑞任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2005年4月6日,深圳朔昌公司的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宏宁。2007年深圳朔昌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其仍然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本案深圳朔昌公司将王宏宁列为法定代表人,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是合法的、适格的。马刚主张现深圳朔昌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刘兆瑞,本案要么王宏宁亲自代表参加诉讼,要么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三)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股东会决议无效,并不必然得出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是本案中存有以下情况:首先,经济南市国资委同意,深圳朔昌公司代沈阳北泰取得了东方药业公司的原国有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马刚作为共管小组成员之一,对东方药业公司整合重组过程,包括深圳朔昌公司的代持股的事实均是知晓的。同时马刚也应当知道深圳朔昌公司对外转让股权,应经过真正股权人沈阳北泰的同意,但本案中马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沈阳北泰同意或知道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事实。马刚主张深圳朔昌公司违法取得东方药业公司国有股权,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且马刚的该项主张也与其本案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主张相矛盾。
其次,从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内容及履行看。马刚在上诉状中称深圳朔昌公司执行董事刘兆瑞携公司公章到济南与马刚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但股权转让协议中并没有刘兆瑞的签字,而有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宏宁”签名,原审中马刚又认可王宏宁没有参加协议签订,王宏宁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马刚陈述与事实不符。内容上,2006年7月25日深圳朔昌公司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前后基本一致,股权转让协议是落实股东会决议的结果,而2006年7 月25日的股东会决议已被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效,理由是股东会决议非深圳朔昌公司股东参与表决形成,系他人仿造。履行方面,东方药业公司的股权虽然已变更到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名下,但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并未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
再次,邓光平作为股权转让的经办者和股权受让主体之一,其陈述称:整个股权转让过程都是马刚安排办理的,2006年5月,在马刚的安排下,邓光平起草制作了深圳朔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和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对于深圳朔昌公司的股东的签字,马刚说找人代签一下即可,“王宏宁”“马进”签名由李为国代为描写,“刘兆瑞”签名由邓光平代为描写,“腾建东”签名由东方药业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沈桂芳代为描写,股权转让协议上“王宏宁”签名也是由李为国代签。深圳朔昌公司的公章,为了年检方便,由邓光平暂时保管,马刚就此便利安排邓光平在股权转让协议上加盖了深圳朔昌公司公章。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上的时间都是在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填写。
深圳朔昌公司提供了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东方药业公司工会委员会、马刚、李为国、邓光平均在股东处签字,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5月20日,另一份落款时间为2006年8月 ,两份章程内容完全一致,东方药业公司的股东为东方药业公司工会委员会、马刚、李为国、邓光平,股权比例分别为:21.2%、39.4%、19.7%、19.7%。邓光平质证认为2006年5月20日的公司章程在马刚的安排下制作完成,2006年8月17日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时,由于落款时间不合要求,又制作了第二份公司章程。两份东方药业公司的公司章程、沈桂芳出具的证明、2007年10月29日的股权变动情况以及自2005年12月至2007年11月16日期间马刚担任东方药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等能够与邓光平的陈述相互印证,证实深圳朔昌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及本案深圳朔昌公司与马刚、李为国、邓光平之间股权转让协议均是在马刚的安排下,未经深圳朔昌公司的同意,由邓光平私自伪造,是虚假的。
总共5页
[1] [2] [3] 4
[5]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