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川刑复字第635号(3)
15.证人马贵熙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17日凌晨,有两个男子在马经营的代销店买了一件啤酒。
16.证人蒋国辉的证言证实,2009年9月24日晚蒋健回家称在当月17日凌晨从一个吴姓男子手中拿过刀捅了魏华松一刀,并要求带他去自首,遂于25日带蒋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7.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1996)威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吴显腾1996年因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2O07年9月14日刑满释放。
18.同案犯蒋健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因杨焙棋手机在魏华松的摩托车上找到大家将魏带到出事地点要求魏出钱解决此事,见其他人在喊魏华松拿钱时并动手打魏华松,蒋也上前打了魏一耳光。后来在看到吴显腾用刀刺杀了魏华松后,蒋上前抢下刀对魏华松侧后方刺了一刀。
19.同案犯杨桂东的供述供认,毛平、朱高强、杨桂东、吴正勇怀疑魏华松偷拿杨焙棋手机将魏带到威远县连界镇建强村7社邓修树住宅东南侧的公路边上都打了魏,后到两河镇广阳村9组公路上杨桂东在车上见魏在流血,吴显腾还要打魏,大家下车拉住吴显腾。后离开现场在车上与阴红梅、朱高强商量后将刀丢入仙女湖中。
20.同案犯朱高强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因朱打牌赢了钱请毛平、吴正勇、杨桂东等人去连界“星空俱乐部”玩耍,后因怀疑魏华松拿了杨焙棋手机,大家在叫魏华松赔钱时,朱图吉利,就提议赔888元,后来吴显腾、蒋健都用刀刺杀了魏华松,朱见状将蒋健手中的匕首抢下,在离开的时候与杨桂东等商议后把匕首丢弃在仙女湖中。
21.同案犯吴正勇的供述供认,案发当晚朱高强提议让魏华松赔888元,后来见吴显腾持刀刺魏腰部一刀,蒋健从吴手上抢过刀子刺魏下半身腿部一刀。魏倒在地,杨桂东用唐尧军的手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并与毛平、杨焙棋拦过路的车帮忙。
22.同案犯毛平的供述供认,2009年9月16日与朱高强、杨成、黄玉琴、吴正勇、杨桂东、滕正松去连界“星空俱乐部”玩耍,滕正松又叫来吴显腾、杨焙棋、魏华松、姚强、唐尧军。毛平叫来蒋健。后来杨焙棋手机不见并在魏华松摩托车上找到,认定是魏华松拿的手机后,大家要魏华松给个交代,就是让他赔礼道歉,请吃饭喝酒,或者出点钱。吴正勇、杨桂东、朱高强、蒋健及毛都打了魏,后来见吴显腾右手握成拳头,握着什么东西在捅魏华松时,魏腿上全是血,与朱高强、吴正勇等人上前拉住吴显腾。吴手中刀掉在地上,吴又踢了魏上半身几脚,蒋健此时冲上去对魏拳打脚踢。吴显腾等走后,毛与吴正勇、杨焙棋留在现场守候被害人,并拨打了“12O”、“110”,还曾试图拦过路的车帮忙。滕正松与唐尧军一起送魏到医院,毛与吴正勇、杨焙棋等待警察来。后来还听妻子阴红梅说,蒋健也用刀刺了魏华松。
23.同案犯杨焙棋的供述供认,杨焙棋手机在魏华松摩托车上找到,大家就认定是魏华松拿的手机,一行人分乘一辆奥拓车、一辆面包车和魏华松的摩托车到了“和森园”附近后,大家都围上去殴打魏华松,杨焙棋也上前踢了一脚。有人提议让魏华松赔钱,杨焙棋也表示同意,要魏华松赔精神损失费后请大家吃饭、喝酒。尔后转移到事发现场,其他人就去与魏华松谈拿多少钱的事,先提出赔888元,魏华松怕又被打,同意拿666元,但当天拿不了。后来吴显腾与魏华松发生了争持并打斗起来,见魏华松腿上全是血,蒋健也上前打了魏华松的后背。吴显腾伤人后就拦了一辆摩托车离开了现场,奥拓车和长安车也走了,杨焙棋与毛平、吴正勇守候魏华松,并拨打了“120”和“11O”,“120”急救车来将魏华松接走了,三人与赶来的警察到了两河镇派出所。
24.被告人吴显腾的供述供认,2009年9月16日21时许与姚强应滕正松之邀到连界“星空俱乐部”唱歌,当时有杨成、毛平、魏华松,朱高强等人。次日凌晨1时许,吴显腾与滕正松和杨成的女友将杨成送回家返回见毛平、朱高强他们称魏华松拿了当天唱歌一个小姐的手机,要魏拿888元解决此事。后大家到三岔路停车,毛平、司机和掉手机女子与魏在谈赔偿问题。吴显腾与姚强骑车去买了啤酒回来喝,看见毛平等人打魏,吴也想教训魏就摸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刀子用右手握着直接向侧面站的魏刺了一下就跑,刺的不是屁股就是腿部,后来刀被蒋健抢去,看见魏倒在地上以为魏是装的就用脚踢了魏两下,突然看见魏侧边有很多血,心里害怕就跑了。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显腾与蒋健持刀刺杀被害人魏华松致死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吴显腾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限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核准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内刑初字第25号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吴显腾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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