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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2)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土地上原新丰公司建盖的建筑物大部分已被拆除,但对于是哪一方实施的拆除行为双方存在争议。现存一幢二层的办公楼系由新丰公司建盖,后中闸二组收回涉案土地后,对该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改造,安装了走廊上封闭的窗子。现涉案的土地包括该办公楼已由中闸二组出租给他人使用。双方当事人对于新丰公司建盖办公楼的面积及价值存在争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双方均表示不同意对该办公楼的价值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现场勘查,并由双方对该办公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量,新丰公司的测量方法是从二层的一面窗台量到另一面的窗台作为建筑物的宽度,乘以建筑物长度,计算出二层面积后再乘以2作为整幢建筑物的面积,在扣除了一个窗台的面积之后,计算出904.19平方米。中闸二组的测量方法为先测量一楼房屋的面积后乘以2,再加上按1/2计算的走廊面积,总面积为677.18平方米。新丰公司提交了一份官渡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官推改办【2009】178号文件,要求按该文件中对砖混结构建筑物的补偿标准700元/平方米作为依据。对此,中闸二组对该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按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认为该办公楼建于1993年,自2003年双方发生争议至今已有7年,该办公楼中闸二组接收时无门、窗、水、电等,该办公楼应当折旧65%后按245元/平方米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主张其所建盖的建筑物于2006年12月22日为中闸二组和李水宏所拆除,其于2008年12月22日即向原审法院递交了起诉状主张其权利,故新丰公司的起诉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中闸二组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新丰公司提出的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实施了拆除其所建的地上建筑物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合法权益的主张。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由哪一方实施了对新丰公司所建盖的建筑物拆除行为存在争议,双方均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新丰公司提交的报告、公告、声明为其单方所制作,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并不认可,故不能证明新丰公司的主张,照片反映的状况也不能证明系由哪方拆毁的事实,也不能证明新丰公司的主张。新丰公司提交的XXX、XXX、XX的证人证言,均只能证明看到有人拆房,经询问拆房工人,称不清楚怎么回事,让去问中闸二组,并不能证明系中闸二组进行的拆除。且证人均证明李水宏未在拆除现场,故该三份证人证言亦不能证明新丰公司的主张。新丰公司于重审时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中闸养殖场收入、费用与分配(户长)表决书,土地转让合同与其主张的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实施了拆除行为没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内容均未反映出新丰公司主张的事实。新丰公司提交的上访书的内容与签字不在同一页,不能确认两份材料存在关联性,且签字人的身份也不能确认,故对该上访书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于(2007)官民二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李水宏雇工以中闸二组的名义强行将新丰公司近7000平方米的建筑物拆毁……”,系该案原告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的陈述,中闸二组在该案中对此未予认可。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昆明官渡农村合作银行云溪支行提交的证明材料不足以证实其提出的要求中闸二组擅自拆除新丰公司财产范围内承担偿还中闸养殖场所欠借款本息责任的诉讼请求,对该项请求予以驳回。故该份生效判决也不能证明新丰公司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在涉案土地上建盖的大部分建筑物被中闸二组和李水宏所拆除的事实,其要求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对其已拆除的建筑物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闸二组认可其自2007年起对原来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进行了装修、改造并出租给他人使用至今。虽然双方并未对中闸二组使用新丰公司原建盖的办公楼达成过一致,但中闸二组使用该办公楼系基于执行生效判决,从原承租人中闸养殖场处接收了所返还的属其所有的土地,地上建筑物连同所返还的土地一起为中闸二组所占有使用。新丰公司所建盖的办公楼为中闸二组占有使用的主要原因在于,新丰公司的开办者之一中闸养殖场未按其与中闸二组之间的合同约定按时支付租金,因中闸养殖场的违约行为致使中闸二组通过诉讼行使了合同解除权,并在判决生效后收回租赁的土地,故中闸二组对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的占有,其性质不属侵占的侵权行为,而系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结果,新丰公司认为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实施了侵占其建筑物的侵权主张不成立。但鉴于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由中闸二组使用收益的实际情况,中闸二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至于如何确定中闸二组对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的价值进行补偿的金额,因双方均不同意鉴定,且对建筑物的面积及补偿标准存在争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新丰公司与中闸二组均对涉案的办公楼进行了测量,根据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1的规定,有永久性顶盖无围护结构的走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面积的1/2计算。新丰公司和中闸二组均认可原来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走廊并未封闭,现有的封闭窗户系中闸二组接收后才安装的,故中闸二组的测量计算标准符合规定,原审法院采纳中闸二组所测量的677.18平方米,参照官渡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官推改办【2009】178号文件中砖混结构建筑物的补偿标准700元/平方米,该幢办公楼现在可能获得的拆迁补偿金额为474026元。考虑到中闸二组接收该办公楼时的建筑物状况,后来的装修情况,以及在(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案件中,法庭已经明示当事人对土地附着物如何处置,新丰公司未要求对涉案租赁土地上的附着物进行处理,导致涉案办公楼的补偿问题未能在中闸二组实际收回土地之前解决,新丰公司对自己的损失也存在一定责任。在综合上述因素的情况下,原审酌情认定由中闸二组按拆迁补偿金额的50%即237013元对新丰公司进行补偿。由于新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李水宏实施了侵占、拆除、处分其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故对其要求李水宏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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