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3)
综上所述,由于中闸二组实际占有、使用了新丰公司建盖的建筑物,中闸二组应对新丰公司进行适当补偿。对于新丰公司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部分,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中闸二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昆明新丰动物养殖保健有限公司237013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新丰动物养殖保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原告昆明新丰动物养殖保健有限公司负担40680元(免交),由被告昆明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中闸二居民小组承担452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新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中闸二组依据昆明市官渡区法院3812号判决,实施强行收回土地使用权的侵权行为,事实上剥夺了新丰公司依法享有的独立法人财产权。(1)原审在确认争议土地已被中闸二组收回转让给第三人,且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第三人实际占用的情况下,认定中闸二组和李水宏擅自处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行为证据不充分属自相矛盾。(2)原审所载明的证据及质证意见可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中闸二组和李水宏非法实施了侵占、拆除、处分上诉人合法财产的行为。2、原审在认定中闸二组和李水宏侵权行为不成立的情况下,判决由中闸二组对占用新丰公司办公楼的事实进行补偿毫无意义。3、原审对中闸二组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的认定违反法律。(1)新丰公司作为被批准设立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其合法财产权及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侵害。(2)中闸二组强行擅自收回土地、拆毁及处置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行为非法,(2004)官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中闸养殖场无权决定该土地的交回,该判决的执行涉及新丰公司的权益,且该判决的执行并未得到利益各方的同意,中闸养殖场也未向中闸二组进行过移交,而是中闸二组擅自强行收回、拆毁并转让给第三人。(3)新丰公司依据中闸二组与中闸村委会、乡政府、小板桥土管所联名盖章上报给官渡区8.31完善用地手续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国土资源分局的补件补办申请中确定的金额480万元作为诉讼标的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中闸二组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2、涉案土地系(2004)官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中闸养殖场向中闸二组交付,并非由中闸二组强行收回;3、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上诉人自己拆除,并非中闸二组拆除;4、上诉人仍欠中闸二组自2006年4月至今的土地使用金415653.32元和饲料厂房租4999元未支付。
被上诉人李水宏答辩称:1、原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无异议;2、本案地上建筑物系上诉人自己拆除,与答辩人无关;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要承担责任,其行为属滥用诉权。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新丰公司提出三项异议:1、中闸养殖场并未向中闸二组移交过土地,涉案土地系中闸二组以欠付土地使用费为由强行收回;2、原审认定“对于哪一方实施的拆除行为双方存在争议”错误,事实上不存在争议;3、办公楼的补偿标准应当是2000元/平方米。被上诉人中闸二组、李水宏对原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新丰公司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析。
二审中,上诉人新丰公司向法院提交王云伟的履职证明、介绍信及向王云伟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被中闸二组拆除,且在拆除时,新丰公司向原中闸村民委员会主任王云伟进行了反映。被上诉人中闸二组、李水宏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了举证期限,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云伟在调查笔录中声明:“地上建筑物被谁最终拆除及其经济纠纷事项本人不知道”,上诉人新丰公司提交的该份调查笔录并不能证明中闸二组拆除地上建筑物的事实,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丰公司主张中闸二组、李水宏的侵权行为造成涉案土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灭失是否有法律依据。
上诉人新丰公司认为:1、中闸养殖场是中闸二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其法定代表人赵石宝是原中闸二组组长,中闸养殖场与丰利公司成立新丰公司时,中闸养殖场是以10年土地使用权入股的,作为公司注册资本是不能收回的;2、(2004)官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错误,新丰公司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上诉,不能主张权利;3、中闸二组并未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强行收回了土地及地上附着物,并将土地处置给李俊,之后又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后卖给湘宝公司,现湘宝公司在使用该土地及办公楼,中闸二组的行为已构成对新丰公司财产所有权的侵权;4、对涉案土地的处置虽然是以中闸二组的名义进行,但村民小组的代表及村民并没有作出集体决策,因此李水宏应当承担连带责任;5、新丰公司依据中闸二组认可的480万元起诉具有事实依据;6、原审判决对办公楼的价值及补偿标准的认定缺乏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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