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61号(4)
被上诉人中闸二组、李水宏认为:1、由于新丰公司至今仍欠租金,才产生本案的诉讼,被上诉人起诉要求给付租金后,新丰公司认为土地要归还,遂自行将地上建筑物拆除,将拆下可用的材料带走,且在其拆除时,被上诉人还报了警;2、原审法院经过实地查勘,在征询双方意见均不同意鉴定的情况下,对办公楼价值进行了认定符合本案事实;3、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院认为,1、关于已被拆除的建筑物。中闸二组收回土地的行为系根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结果作出,并无违法之处,收回土地后再出租亦是中闸二组处分自己的合法权利,上诉人新丰公司认为中闸二组出租土地前必然会拆除地上建筑物属推断,并无相关证据佐证。新丰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中闸二组、李水宏实施了拆除其地上建筑物的行为,故原审对新丰公司要求中闸二组和李水宏对已拆除的建筑物进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2、关于尚未拆除办公楼。从已生效的官渡区人民法院(2004)官法民一初字第3812号民事判决和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看,中闸二组使用该办公楼系对生效判决的执行结果,故原审认为中闸二组使用办公楼的行为不属侵占的侵权行为并无不当。原审鉴于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由中闸二组实际使用、收益的情况,在新丰公司与中闸二组均不同意对办公楼价值进行鉴定的情况下,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的办公楼进行了测量,根据原新丰公司建盖的办公楼走廊并未封闭,现有的封闭窗户系中闸二组接收后才安装的实际,按照建设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第3.0.11的规定确定办公楼的实际面积为677.18平方米,并参照新丰公司提交的官渡区加快推进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官推改办【2009】178号文件中砖混结构建筑物每平方米700元补偿标准,结合本案的实际,酌情由中闸二组向新丰公司补偿237013元并无不当。对于新丰公司提出办公楼的补偿标准应当是2000元/平方米的主张,因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00元,由上诉人昆明新丰动物养殖保健有限公司负担(依法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中闸二居民小组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官渡区小板桥街道办事处中闸社区居民委员会中闸二居民小组不自动履行本判决,昆明新丰动物养殖保健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周惠琼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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