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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33号(2)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辛静提交如下证据:2010年1月4日和2010年1月7日《紧急申请》、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单、录音文件文字说明、(2010)昆民四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其中,(2010)昆民四初字第23号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刘艺用昆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商铺为辛静向华夏银行贷款2000万元提供担保;2009年12月17日,华夏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发放至辛静的账户上;2010年1月4日、7日,刘艺向华夏银行提出紧急申请,请求解除抵押物登记;2010年1月11日,华夏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由辛静账户划回。辛静提供该组证据欲证明华夏银行将2000万元贷款贷给辛静后,刘艺通过其投资设立的昆明嘉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改变贷款用途,将上述款项借给刘艺,后由于辛静与刘艺对借款期限未达成一致,故刘艺为华夏银行收回贷款制造了本案的诉讼。上诉人刘艺质证认为,以上证据在另案中已经提交过,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辛静提交的生效判决书能够证实其与刘艺曾因2000万元银行贷款发生过抵押担保和相应的争议,且该2000万元贷款已被华夏银行划回,但其要求确认另案中的银行贷款与本案个人借款之间有关联关系的主张,因辛静提交证据的关联性不足,不予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刘艺依据标明了履行期限的借款协议要求被上诉人辛静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本院认为, 刘艺依据标明了履行期限为2009年12月18日的借款协议要求辛静支付1000万元的违约金,并在上诉状及庭审中均主张该履行期限系辛静授意其公司财务人员谭文智所填写,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谭文智具有代理权,故刘艺主张双方约定的借款履行期限是2009年12月18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双方于2009年12月1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因双方并未就借款期限协商一致,导致该合同因缺失主要条款而未成立并无不当。原审据此对刘艺依据合同违约条款要求辛静支付1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另,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原审判决在驳回刘艺全部诉讼请求的情况下,判决由刘艺、辛静各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艺诉请的判决结果应予维持,原审诉讼费分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刘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800元,由刘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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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赵 锐

审 判 员 魏虹光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O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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