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宁邛,云南治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嵩明县杨林镇东山老沙龙村。
法定代表人李彦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广胜,云南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何蕊因与上诉人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显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蕊及其委托代理人宁邛,上诉人华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03年9月1日,甲方开远市南盘有色金属熔化加工厂(以下简称南盘加工厂)与乙方红河州长运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运公司)签订了《合伙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甲方租赁的南盘加工厂,经营项目以铅冶炼、加工、销售、经营为主。其中甲方出资500000元(建厂费用附明细表一份)含红塔小卡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云AH5259,乙方出资1600000元(现金投入);合伙期间的经营活动,由甲乙双方共同决定,合伙负责人由甲方担任;甲乙双方对共同经营所得的利润,按各自投资的比例进行分配;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务,由甲乙双方按照各自出资比例,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甲乙双方如需退伙,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退伙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甲乙双方合伙投入的资产,由双方统一管理和使用,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甲乙双方共有。
合伙协议签订后,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3月13日,李彦华三次交粗铅给长运公司,共计价值774294.09元;2004年3月30日,李彦华又交一批粗铅给长运公司,价值为216660.95元。同日,何蕊与李彦华对2002年1月24日至2003年9月1日期间往来的资金进行结算,双方在形成的《资金往来清单》中载明:“李彦华十次共收到何蕊提供的资金为1772000元;李彦华于2003年存何蕊农行卡40000元或是50000元待查实后再减何蕊支出款;李彦华代收的何蕊垫支办理事务款,待查实后双方再进行结算。”但在《资金往来清单》中未包括何蕊于2003年9月5日汇给李彦华的200000元款项。同日,李彦华与何蕊还签订了《结算清单说明》,在该份说明中载明:“南盘加工厂向长运公司借支款项作为资金周转,2003年9月1日双方协商签订‘合伙协议’后,由于长虹(即南盘加工厂)方面提出已进原料不好计价、评估,故‘合伙协议’一直未能履行。现因长运(即长运公司)已从长虹处拉了部分原料,长虹销售铅的款项长运已收,具体款项列下:2003年11月12日-14日所拉铅矿因品位有误,待双方核定认可后再进行结算;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20日共拉粗铅卖出的货款三次累计为774214.09元,上述两项从长虹的借款额中扣出。”
由于南盘加工厂与长运公司签订的合伙协议书一直未能如约实施,2004年8月23日,李彦华代表南盘加工厂、何蕊代表长运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在李彦华未还清何蕊款项之前,该厂不得转让或租赁给他人,如变更须征得何蕊同意方为有效;从2004年9月份起,李彦华每月在30日前归还何蕊的现金不低于50000元,但所欠款项须在2005年内还清,违约任罚;2003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作废。至2009年4月24日,就经济往来问题,华显公司(甲方)与何蕊(乙方)又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协议规定:原南盘加工厂与长运公司在个旧签订的“合作协议”因进矿金属含量、吨位、单价等原因一直未能履行该协议,故早视为作废。何蕊从2001年1月24日开始借款给李彦华的周转资金,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已进行了资金往来明细清单,所发生的款项从转款之日以月息2%计息。此款由南盘加工厂李彦华转移至华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方式由华显公司汇款至个旧何蕊收。此后,何蕊向华显公司索款无果,遂向法院起诉。2009年6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何蕊的诉讼保全申请,裁定查封在华显公司名下的嵩国用(2006)195号和嵩国用(2006)19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的两宗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同时,还查封了华显公司坐落于嵩明县杨林镇东山老沙龙村厂内的4平方鼓风炉设备一套。庭审中,何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偿还欠款本金1972000元及利息1798165.92元,二项合计3770165.9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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