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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2)

另查明,南盘加工厂原系李彦华租赁使用。《合伙协议》终止后,李彦华于2005年4月28日到开远市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取字号为“开远市南盘有色金属熔化加工厂”。2006年6月21日,李彦华与其他自然人出资成立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彦华担任。

此外,在长运公司与南盘加工厂合伙期间,长运公司所出的资金均由何蕊提供,2003年12月26日,长运公司自愿将合伙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何蕊享有。为此,长运公司与何蕊在诉讼中补签了书面的《债权转让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何蕊要求华显公司返还欠款本金1972000元及利息1798165.92元的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首先,长运公司借给南盘加工厂的周转资金均来源于何蕊,在合伙协议作废即终止前,长运公司自愿将合伙协议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何蕊,对此债权的转让,南盘加工厂和华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因而何蕊是合法的债权人,也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而南盘加工厂原系李彦华租赁使用,合伙期间双方未到工商局办理登记,至合伙协议终止后,李彦华到开远市工商局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成为南盘加工厂的合法业主。之后,李彦华又与其他自然人出资成立华显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4月24日,就经济往来问题,何蕊与华显公司协商达成《还款协议书》,在还款协议书中明确何蕊借给李彦华的周转资金,双方已进行过往来明细清算,此款由南盘加工厂李彦华转移给华显公司继续偿还。对此债务的转移,长运公司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的规定,长运公司将债权转让给何蕊,南盘加工厂将债务转让给华显公司的行为,双方已相互认可。据此,华显公司依法应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其次,结合《资金往来清单》和《还款协议书》中载明的内容分析,合伙协议作废即终止履行后,长运公司与南盘加工厂于2004年3月30日对何蕊2002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8月28日止的资金往来进行了清算,明确李彦华收到何蕊提供的十笔资金累计为1772000元,加上漏算的200000元资金,合计为1972000元,扣除李彦华四次供给何蕊的粗铅矿款990955.04元,实欠本金981044.96元。因此,何蕊要求华显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972000元及利息1798165.92元的主张,不予完全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鉴于南盘加工厂李彦华的债务已转移给华显公司承担,华显公司依法负有偿还何蕊欠款本金981044.96元及其利息的责任。

二、关于何蕊要求华显公司按月利率2%计付欠款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何蕊与华显公司在庭审中认可的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而属于合伙协议终止后产生的合同之债的事实,以及何蕊与华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已进行了资金往来明细清单,所发生款项从转款之日以月息2%计息。此款由开远南盘江长虹有色金属熔化加工厂李彦华转在现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继续承担该还款债务”约定的内容,可证明南盘加工厂李彦华转移债务给华显公司承担的时间即转款时间应为债务实际转移之日即2009年4月24日,本案的计息时间应以此时间为起点。至于何蕊与华显公司在《还款协议书》中对履行合同所欠的债务约定以月利率2%计息,由于该约定是对何蕊损失的补偿,且不违反公平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何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对于何蕊从提供资金之日起就要求计算利息,以及何蕊将李彦华供给的粗铅矿款优先用于抵扣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何蕊受让长运公司的债权后,有权向华显公司主张欠款本金及利息。华显公司继受李彦华的债务后,理应按照债务转移的约定,承担偿还欠款本息给何蕊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HT3,4〗何蕊欠款本金981044.96〖HT〗元及2009年4月24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何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3元,由原告何蕊承担18913元,被告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136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何蕊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华显公司向其偿还借款1459218.08元及利息1806511.98元(利息按月息2%,自2004年3月31日计算至2009年4月30日),本案诉讼费由华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何蕊提供给华显公司的借款款项是分笔给付,在华显公司占用款项期间应当按照不同的实际占用期间分段计算利息;借款资金合计数1972000元在被占用期间,华显公司分别用于2003年12月19日、2004年1月27日、2004年3月13日及2004年3月30日用四笔粗铅、原矿货款与何蕊冲抵借款,该货款价值应当首先扣减资金占用的利息,多余部分才能冲减借款本金,至2009年4月30日华显公司尚欠上诉人本金余额1459218.08元及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利息1806511.98元。原审判决未认定利息发生的变化事实,未分段计算华显公司占用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并用还款先扣减利息再扣减本金,导致采取简单用借款总额扣减还款额的方式,错误认定华显公司欠上诉人本金981044.96元的事实并将双方已认定的从转款之日以月息2%计利息的事实完全忽略。2、2009年4月24日《还款协议书》说明双方原有协议根本未实际履行,双方存在的关系就是借贷关系,仅发生了何蕊向华显公司提供借款的事实,而华显公司还款是以货款冲抵借款,华显公司从未发生向上诉人转款之事实,因此,本案不存在对“转款之日”发生歧义的可能性,转款之日就是何蕊向华显公司实际提供每笔借款的日期,本案的计息日期应当是上诉人向华显公司提供的每笔借款的日期为起点,按照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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