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3)
针对何蕊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华显公司答辩称:华显公司与何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关系,华显公司是基于南盘加工厂与长运公司之间的合伙关系,接受了南盘加工厂的债权债务;由于本案是因合伙协议终止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借款关系,故不应按照月息2%计息,且何蕊计算的借款本金的数额也不正确,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何蕊所主张的180余万元的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华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华显公司向何蕊支付欠款166165.1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何蕊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原审判决认定“李彦华收到何蕊提供的十笔资金累计为1772000元,加上漏算的200000元,合计为197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仅为被上诉人提供的2003年9月5日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业务回单,而该证据仅能证明李彦华个人银行帐户上增加200000元的资金,但不能证明该笔资金是何蕊存在李彦华的帐户中的事实,同样不能证明该笔资金是何蕊借给李彦华的借款,更重要的是该笔资金没有纳入《结算清单说明》中结算的九笔资金范围内,自然也就没有纳入2009年4月24日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的债权债务的范围,华显公司不应对《还款协议书》以外的所谓债务承担赔偿义务。原审判决错误地将与华显公司毫无关系的200000元认定为是漏算,并判决华显公司赔偿该200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华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应为1772000元。2、《结算清单说明》第2条清楚载明“2003年12月9日-2004年2月20日共拉粗铅卖出的货款三次累计:柒拾柒万肆仟贰佰玖拾肆元零玖分(774294.09元)”,该表述清楚地证明截止2004年2月20日南盘加工厂(李彦华)卖给长运公司的粗铅价值774294.09元,按《结算清单说明》应当扣减长运公司的借款;何蕊签字确认的0001936号和0001954号《长运实业公司矿产品材料(出)入库单》证实:何蕊在2004年2月20日之后,分别于2004年3月13日和2004年3月30日两次共计拉走南盘加工厂价值791540.90元的粗铅。在何蕊对《结算清单说明》和材料入库单均无异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何蕊在2004年3月30日之前从南盘加工厂拉走的粗铅矿价值应当为1565834.90元,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990955.04元。据此,双方之间的债务共计九笔1772000元,截止2004年3月30日,何蕊从李彦华处拉走价值1565834.90元的粗铅矿,华显公司对何蕊的欠款实为166165.10元。3、原审法院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是基于《合伙协议》终止所产生的合同之债,不是借贷关系,那么何蕊基于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主张的月2%的利息既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就算欠款事实存在,也只能计算银行利息作为违约金。
针对华显公司的上诉和请求,何蕊答辩称:1、从取款凭条和存款凭条可以证明,何蕊从自己的卡中取出了200000元,当即存入了李彦华的账户;2004年3月30日的《资金往来清单》明确载明,所清算的款项截止到2003年9月1日,而200000元的存入时间是2003年9月5日。2、双方所结算的粗铅矿款项共四笔,774294.09元就是前三份材料入库单的总金额,华显公司重复计算了0001936号材料入库单。3、因合伙协议未实际履行,本案就应当是借贷关系,华显公司应当按照约定以月2%支付利息。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的意见,何蕊无异议,华显公司提出异议认为:1、原审判决对拉走粗铅矿的时间表述不正确,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结算清单说明》中的内容为准,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20日共拉粗铅卖出的货款三次累计为774214.09元;原审判决遗漏认定2004年3月13日的0001936号材料入库单,从而遗漏认定粗铅款574880元;2、南盘加工厂的注册时间应为2001年12月17日,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2005年4月28日。
针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关于拉走粗铅矿的时间及粗铅矿款应抵扣的借款金额,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予以评判;2、根据何蕊原审中提交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南盘加工厂的成立日期为2005年4月28日,原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正确,华显公司针对该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辨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华显公司应偿还上诉人何蕊多少欠款,欠款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09年4月24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书》约定:“何蕊从2001年1月24日开始借款给李彦华的周转资金,双方于2004年3月20日已进行了资金往来明细清单,所发生的款项从转款之日以月息2%计息。此款由南盘加工厂李彦华转移至华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还款方式由华显公司汇款至个旧何蕊收。”该《还款协议书》明确李彦华与华显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的内容为2004年3月20日的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中的款项。由于《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中没有列明2003年9月5日的200000元,故该200000元不属于债务转让的范围,不应当由华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华显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为《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中载明的1772000元。原审判决认定华显公司应承担的欠款金额为1972000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华显公司针对欠款金额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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