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2号(4)
关于粗铅矿抵扣的欠款金额是多少的问题。何蕊与李彦华于2004年3月30日签订的《结算清单说明》明确:2003年12月19日至2004年2月20日共拉粗铅卖出的货款三次累计为774214.09元,上述款项从南盘加工厂的借款金额中扣出。2004年2月20日之后,双方签认了两张入库单:0001936号(2004年3月13日,金额574880元)和001954号入库单(2004年3月30日,金额216660.95元)。双方争议的地方在于0001936号入库单涉及的粗铅矿款574880元是否已经列入《结算清单说明》:何蕊认为一共发生了四次拉粗铅的行为,前三次列入《结算清单说明》,已经包括了0001936号入库单,只是入库单开具的时间晚于结算时间,粗铅矿共抵扣欠款990955.04元;华显公司认为一共发生了五次拉粗铅的行为,除列入《结算清单说明》的三次外,还有之后的0001936号和001954号入库单,粗铅矿共抵扣欠款1565834.90元。本院认为,在双方当事人对拉粗铅的次数和抵扣借款的金额有争议的情况下,应当以原始单据,即材料入库单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华显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双方一共签认了四张入库单,分别为:0001934号(2003年12月19日,金额90283.57元)、0001935号(2004年1月27日,金额109130.52元)、0001936号(2004年3月13日,金额574880元)和0001954号(2004年3月30日,金额216660.95元),上述入库单合计金额为990955.04元。华显公司虽主张共有五次拉矿的行为,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粗铅矿抵扣的欠款金额为990955.04元,原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正确。上诉人华显公司针对拉走粗铅矿的时间及粗铅矿款抵扣金额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认为粗铅矿应抵扣欠款1565834.9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上诉人华显公司应偿还上诉人何蕊的欠款为:借款1772000元,减去粗铅矿抵扣金额990955.04元,合计781044.96元。
关于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何蕊作为合伙协议的实际出资人,与南盘加工厂和李彦华的款项往来是基于合伙关系产生,在签订《还款协议书》之前,双方并未明确还款期限和欠款利息;直至双方当事人签订《还款协议书》时,才明确何蕊借给李彦华的周转资金因合伙协议不能履行转为个人欠款,由华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同时明确了欠款利息为月息2%。故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09年4月24日,即《还款协议书》签订之日。上诉人何蕊认为应当从提供资金之日的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计算利息,并认为粗铅矿款应当先抵扣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因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2%,故上诉人华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改判;上诉人华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何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何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61号判决第一项;
三、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何蕊支付欠款781044.96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4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23元,由何蕊负担19514元,由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何蕊负担2500元,由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3元,由何蕊负担19514元,由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300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云南华显有色金属工贸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何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魏虹光
代理审判员 王 璟
代理审判员 张 勇
二 O 一 O 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思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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