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住所地:个旧市人民路梧桐大厦。
法定代表人吴群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强,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雷学俊,云南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明波,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事,云南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5号国际企业大厦A座三楼。
法定代表人戴根有,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果,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以下简称个旧工行)因与被上诉人段明波、原审被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个旧工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强、雷学俊,被上诉人段明波的委托代理人董事,原审被告征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是:个旧工行与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委托贷款关系。2002年6月5日,段明波与个旧工行签订合同号为2002-88《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段明波向个旧工行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02年6月5日至2005年6月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3‰,借款采用等额偿还法按月归还本息等;合同签订后,个旧工行如期发放贷款,段明波也按月如数还款。2004年9月14日,段明波提前9个月还清全部住房公积金借款本息,同日,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向各有关单位出具“段明波20万元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证明一份。2006年1月1日,个旧工行向征信中心报送段明波逾期还款信息后,致使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有段明波逾期还款9次的个人信用信息记录。2006年9月,段明波向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分行申请个人额度贷款时被告知: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时发现段明波有逾期还款9次的个人信用记录,因此不能向段明波发放贷款;段明波即向个旧工行反映要求消除此不良信用记录。2006年9月25日,个旧工行向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分行出具一份段明波还款情况证明一份,其内容为“我行个人公积金住房委托贷款户段明波2002年5月23日贷款20万元,贷款现已全部结清,贷款期间该户还款正常,无违约情况发生,特此证明”。之后,2006年9月28日,段明波从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分行借到30万元贷款,2007年5月11日办理到信用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一张。段明波提起诉讼后,2009年11月9日,个旧工行将段明波个人正确信用信息,按照逐级报送程序报送征信中心,该中心收报后已及时将段明波个人逾期还款的错误信用信息删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争议的征信中心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征信中心是为商业银行和个人提供信用报告查询的机构,其职能是对各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整理、记录、保存和按照查询规定对外提供查询。段明波逾期还款9次的个人信用记录,是征信中心记载并对外提供查询的信息,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但对其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应该以其提供对外查讯的段明波个人信息录入过程中,是否存在有违章及过错的行为作确认依据。因此,征信中心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其次,关于本案争议的个旧工行对段明波个人信用信息报送、记录是否存在过错?应否赔偿段明波信誉损失100万元的问题。个旧工行在段明波已经提前还清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在报送段明波信用信息之前,未向贷款业务委托单位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段明波还款情况,向征信中心报送段明波逾期还款9次的个人信用记录存在过错,并且在2006年9月,段明波向中国建设银行红河州分行申请个人额度贷款时,知道被征信中心录入自己错误信用记录,并提出要求纠正错误信息后,个旧工行未认真对待及重视,也未及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段明波正确信息以纠正原来报送的段明波错误信息,直至段明波提起诉讼后该错误信息才得到纠正。因此,个旧工行错误报送段明波个人信用信息,以及知道信息错报后,长期未启动纠错程序予以改正的行为,主观上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及过错,其行为已经对段明波人格信誉、经济、生活秩序造成影响,侵害了段明波的人格权利,对此,个旧工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对段明波请求当面赔礼道歉的请求予以支持;对段明波请求立即更正“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内段明波逾期9次的错误信息的请求,因在段明波起诉后,个旧工行已经将由其造成的错误予以更正,故该请求已无必要。对段明波请求的100万元信誉损失,酌情予以适当支持。征信中心对外提供查询的段明波信用信息虽然是错误的,但信息是个旧工行报送的,按照《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征信中心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无对或错的审查义务,也无擅自更改的权利,其职责只是对商业银行报送的个人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然后对外提供查询,更改数据库中原有信息,需要原报送单位报送新的信息数据后,才能对原有信息数据进行更改。因此,征信中心在处理对外提供查询的段明波信用信息操作程序过程中,不存在过失和过错,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段明波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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