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3号(2)

综上,原审法院对于段明波的诉讼请求,酌情依法予以部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判决:“一、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段明波当面赔礼道歉;二、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段明波信誉损失4万元;三、驳回段明波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段明波承担6900元,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旧支行承担6900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个旧工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是,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2009)红中民二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改判。1、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已主动到昆明找到被上诉人当面道歉,且已经取得被上诉人的谅解。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个人信用报告记录错误,本人可以直接向人民银行书面申请更正,但是本案被上诉人从未向人民银行提出更正申请,也没有直接向上诉人提出书面申请,因此导致其原信用记录未能及时更改,被上诉人本人也有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建设银行办理了30万元信用贷款、办理了额度为2万元的信用卡。说明上诉人正常的经济、生活秩序并未受到任何影响,信用报告对被上诉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2、原审法院在判决中适用《民法通则》第5条,第134条1款规定,但是根据《民法通则》关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规定,第一是有违法行为,第二是有损害事实,第三要有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既无违法行为也不存在损害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符合上述侵权行为构成要件,认定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段明波答辩称,1、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个旧工行从未道歉。只是在起诉之后,道歉过一次,不存在多次道歉的事实。2、被上诉人在2006年9月25日,才知道已经被列为逾期还款人。因为信用报告可以确定一个人在金融系统中信用记录,致使上诉人在金融系统中失去信誉,不能进行贷款和办理信用卡。3、后因上诉人向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证明,因此,被上诉人才可以向建行办理贷款和信用卡。被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个旧工行的请求,维持原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原审被告征信中心称,1、在本案中,征信中心严格按照程序处理信息,没有过错。征信中心依法整理保存信用信息,不能随意更改商业银行报送的信息。商业银行是信息报送机构,征信中心依据规定只有在商业银行报送正确信息后才能更正。2、个人信息报告是客观的记录。信息是由其他商业银行报送的,商业银行决定是否发放贷款,信息报送只是商业银行作为评估的参考依据之一。

二审庭审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在二审中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个旧工行对被上诉人段明波个人信用信息报送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应否承担因其过错给被上诉人段明波造成的人格损害民事赔偿责任。

上诉人个旧工行认为,被上诉人个人信用信息错误,原因是红河州公积金中心计算机系统出错造成的,并未给被上诉人造成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段明波认为,因上诉人的过错,被上诉人一直在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有逾期还款9次的不良信用记录,影响了被上诉人的个人信誉、正常生活和经济活动。上诉人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原审原告征信中心认为,其按照相关规定,在整个信用信息处理过程中,商业银行是信息的报送机构,征信中心对个人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不负审核义务,只是对个人信息进行客观整理、保存,然后对外提供查询,不会更改原始数据。在本案中,征信中心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处理被上诉人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存在任何过错。

本院认为,2002年6月5日,上诉人个旧工行与被上诉人段明波订立《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合同》。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了相应义务。2004年9月14日,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旧管理部出具《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清偿完毕证明》给各有关单位,证明段明波所借住房公积金个人抵押贷款20万元,现已全部偿还完毕。个旧工行在段明波已经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在向征信中心报送段明波信用信息之前,没有认真负责向贷款业务委托单位即红河州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实段明波还款情况,以致向征信中心错误报送段明波逾期还款9次的个人信用记录。并且,在2006年9月,当段明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分行申请个人额度贷款时,在得知其被征信中心录入自己错误信用记录时,遂及时向个旧工行提出要求纠正错误信用信息的要求,但却未得到个旧工行重视及认真对待。个旧工行在明知其原所报送段明波错误信用信息属实后,也未及时向征信中心报送段明波正确信用信息,以便及时纠正因其原报送的段明波错误信用信息。直至2009年11月12日即段明波提起诉讼之后该错误信用信息才得到纠正。因此,个旧工行错误报送段明波个人信用信息,在其已明知对段明波信用信息错误报送后,主观上漠然视之,不顾客户利益,客观上怠于履行职责的过错明显,其长期未启动纠错程序及时予以纠正的行为,已经对段明波人格信誉、经济、生活秩序造成影响,也在一定程度给段明波精神上带来痛苦。个旧工行作为金融机构没有尽其义务,导致客户的信誉受到损失,而这种信誉受到的损失,既体现在精神方面的损害,也体现在对段明波资信利益的影响。故上诉人个旧工行因对被上诉人段明波个人信用信息报送过程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至于个旧工行称被上诉人个人信用信息错误,原因是红河州公积金中心计算机系统出错造成的理由,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对于上诉人个旧工行辩称,其行为对段明波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不应承担给被上诉人段明波造成的人格损害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对个旧工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