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48号(2)
另,1998年5月20日,由水电开发公司发起由八个法人股东出资组建成立澄江红石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成立后继续履行水电开发公司前期为建设电站而签订的合同。1999年3月,建安公司因股东退股而解散,建安公司的资产及债权、债务移交给新组建成立的云南澄江电力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发展公司)。2004年3月2日,澄江红石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红石岩公司。2004年3月6日,电力发展公司与再峰公司进行法人资产合并,电力发展公司被注销。
原审法院认为,谢怀云虽仅以水电开发公司与建安公司1997年1月2日签订的《红石岩电站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为基础提起诉讼,但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将涉及双方的三个合同一并提交法庭解决,鉴于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交叉履行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三个合同一并审理。水电开发公司与建安公司签订的三个合同有效,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预付工程款的收取、工程验收、工程结算等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均是在建设方水电开发公司及后成立的红石岩公司与施工方建安公司及承继建安公司资产的电力发展公司之间进行。也就是说,合同的相对人为建设方水电开发公司及变更后的红石岩公司;施工方建安公司及电力发展公司,以及变更后的再峰公司。建安二处是建安公司内设的下属机构,谢怀云无证据证明建安二处独立于建安公司以外,且与建设方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无证据证实建安二处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与建安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施工队。从谢怀云提交1997年1月8日由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家声出具的《施工委托》来看,只能证实张家声接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跃明委托承办的事项是与水电开发公司签订《红石岩电站隧洞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能证实该公司委托张家声本人能自行与水电开发公司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其他合同或办理其他事项,也不能证实谢怀云被该公司委托施工本案所涉工程;从谢怀云提交《谢怀云非工程往来财物结算清单》来看,该证据虽有“在红石岩电站施工应交建安公司管理费250000元”的内容记载,但无证据证实此处所提及管理费的性质。谢怀云仅是建安二处的负责人,负责该公司承建本案所涉工程的施工负责人,其在任职期间对施工工程进行的活动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是由建安公司或之后的电力发展公司、再峰公司承担。谢怀云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本案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也不能证实其系本案所涉工程合同相对人或有权主张权利的相对人,故谢怀云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对红石岩公司、再峰公司、吴恩云的起诉应予驳回,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5596元予以退还其本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谢怀云的起诉。”
宣判后,谢怀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审理此案。其事实和理由为:谢怀云并非建安公司职工,未从建安公司领过工资,其身份至今仍是农民。本案工程是由建安二处施工,建安二处系谢怀云自己组织的施工队,独立核算。建安公司与谢怀云系工程分包关系,从《谢怀云非工程往来财务结算清单》以及电力发展公司请求红石岩电站及红泰水电公司从谢怀云工程款中代扣结算款的通知可看出,谢怀云需承担红石岩电站建设产生的物资费用及人员工资,并向建安公司缴纳管理费。张家声代表建安公司出具《施工委托》,将红石岩电站隧洞岔口至出口施工工程委托给谢怀云负责,由其出资出力完成。《澄江红石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会议纪要》中亦提到“谢怀云隧洞施工合同按工程指挥部的第三方案执行,补充协议的奖金不予认可”。上述证据均证实谢怀云是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工程的发包人是红石岩公司,承包人是建安公司,从合同签订到工程施工、预付工程款的收取、工程验收、工程结算,均是在红石岩公司与建安公司之间进行,红石岩公司从未与任何个人发生过施工关系。谢怀云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只是建安公司在施工项目上的负责人,代理建安公司实施施工行为。谢怀云没有证据证实其与建安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建安公司也不存在将工程转包、违法分包或借用资质的行为,故谢怀云不是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无权要求红石岩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调查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裁定认定事实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第一,原审认定建设方红石岩电站工程指挥部与施工方建安公司于1999年10月7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但从原审查明事实看,结算时合同主体双方均已发生变更,结算主体应为建设方澄江红石岩水电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方电力发展公司,原审对此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第二,1998年1月11日,建安二处收到红石岩电站预付工程款为5万元,原审法院误认定为50万元,本院予以纠正。对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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