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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0号(2)

原审认为,防腐厂是本案工程款人民币4632655.80及建材垫付款人民币6271.25元的债权人,丰项村委会作为防腐厂债权债务的承接主体,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本案中,所欠工程款4632655.80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工程款应由德宏力量公司和云南力量公司承担偿还责任,丰项村委会要求云南力量公司、德宏力量公司承担自2001年4月l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因在本案三份《加工合同》及其附件中均对工程款支付时间确定为2001年3月底付清最后一笔工程款,且在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后,均未提出有质量或其他问题,故工程款支付期限应确定为2001年3月底,遮放糖厂逾期未支付,即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的责任,对丰项村委会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丰项村委会要求支付建材垫付款人民币6271.25元的主张,因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云南力量公司、德宏力量公司关于本案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及云南力量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等主张,因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6326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云南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3元,由被告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云南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云南力量公司、德宏力量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一审判决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认定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原防腐厂于2000年3月21日与原遮放糖厂签订《加工合同》(即本案中的第三份《加工合同》),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防腐厂在2000年1月18日就已经被注销,民事主体已经消亡,因此防腐厂不是该《加工合同》主体,从而无权享有基于该合同产生的债权,也无权作为原告主张该份合同债权。该份《加工合同》主体只能认定为是傅云尧、傅奇峰两人和遮放糖厂,而不是一审判决认定的防腐厂和遮放糖厂。被上诉人作为防腐厂注销后权利义务的继受者,其继受的只是防腐厂的债权债务,而防腐厂不是本案第三份加工合同的主体,无权享有该份合同债权,被上诉人当然也不能继受取得该份合同债权,故被上诉人无权主张本案第三份加工合同的债权。第二,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所主张的工程款是由三份加工合同涉及的三笔款项构成,而从三份加工合同及附件的约定来看,每一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都不一致:第一份加工合同的付款时间是2000年3月底,第二份、第三份加工合同的付款时间是2001年3月底,由此可以确定,本案第一份加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至2002年3月底截止,第二、三份加工合同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至2003年3月底截止。被上诉人直到2005年9月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支付欠款合同书》不能作为证据。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支付欠款合同书》只是一份复印件,其在法庭上未出示原件,故《支付欠款合同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2004年10月28日的《催告函》,其形成时间是在本案诉讼时效届满之后,且上诉人并未同意付款,因此不能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第三,本案涉及的债务属于非法债务,德宏州纪律检查委员会和检察机关已经对防腐厂的所有项目立案调查,是合法形式获取非法利益的非法债务。

被上诉人丰项村委会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案件事实分析及评判合理得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答辩的主要理由是:第一,本案涉及债务是合法债务。上诉人以检察机关曾立案调查傅云尧为由,认为本案涉及债务为非法债务,但至今为止,检察机关对傅云尧是否涉嫌犯罪无任何结论。上诉人所谓纪委不同意支付款项更是无稽之谈,整个卷宗里没有纪委的任何材料,也未经过庭审质证。第二,丰项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在双方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后,上诉人经数次变更,分别为遮放糖厂,芒市糖厂制糖二分厂,潞西市芒市糖厂等,形成了《支付欠款合同书》、《致歉意书》《关于偿还防腐厂工程欠款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针对的债权人均为防腐厂,傅云尧也是以防腐厂名义进行催款。民事诉讼中,工商名称注销并不意味着诉讼主体的消亡,更不意味着其债权债务已经消失。何况本案中丰项村民委员会已经承接了防腐厂的债权债务。其有权行使防腐厂的诉讼权利。正如原审判决所言:对双方而言,防腐厂的相关民事行为应予以确认。第三,本案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首先,除《支付欠款合同书》外,上诉人对原审证据的真实性未有异议(见上诉状),而在《致歉意书》中已经陈述“三年还清本金的协议确实难以履行”,两份证据内容能相互衔接,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其次,一审判决除《支付欠款合同书》、《致歉意书》外,尚有《关于偿还防腐厂工程欠款协议》、《催告函》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了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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