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0号(3)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二审中上诉人提出了部分异议:异议一,“2001年1月12日,双方签订《关于偿还防腐工程欠款协议》,约定遮放糖厂用产品抵销工程款方式偿还工程款。”这里的双方不是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而是防腐厂与遮放糖厂;异议二,“2001年l1月22日,潞西市芒市糖厂二分厂与防腐厂签订《支付欠款合同书》,潞西市芒市糖厂二分厂承诺分三年付清工程所欠款”,对此认定不认可,因该合同书是复印件。
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无异议。
当事人双方无异议的一审确认的案件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云南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工程款4632655.80元是否属于非法债务;2.丰项村委会是否属于本案的适格原告;3.2001年11月22日的《支付欠款合同书》是否应该予以确认;4.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1.关于本案工程款4632655.80元是否属于非法债务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工程款4632655.80元的产生,源于防腐厂与原遮放糖厂签订的三份《加工合同》及其附件,在三份合同中,均盖有双方的印鉴,工程项目内容约定明确,且在施工完成后,均进行了验收测量及结算。第一、二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双方于2000年8月25日验收结算,并制作了《遮放糖厂生产车间防腐工程验收结算表》,双方核定该两份合同所涉全部工程价款为3941461.80元,原遮放糖厂相关人员已在该结算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印鉴;第三份合同涉及的工程,双方于2000年11月21日验收结算,并制作了《遮放糖厂压榨车间房顶防漏检收测量记录》,双方核定第三份合同所涉工程量1974.84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每平方米350元,工程价款为691194元。故,三份合同项下工程款合计为4632655.80元。本案涉及到的三份合同双方约定均实行包工包料施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本案三个合同工程款4632655.80元均事实存在,应依法予以认定。本案一审法院2005年9月27日受理后,同年2005年12月20日德宏州公安局函告一审法院,原防腐厂经办人涉嫌经济违法犯罪问题,该局已进行侦查。一审法院即于2005年12月28日作出(2005)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诉讼。2010年1月20日,德宏州公安局向一审法院发函撤回《关于中止审判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状告云南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民事案件的函》,一审法院于2010年1月20日恢复本案诉讼。德宏州公安机关对原防腐厂法定代表人和原遮放糖厂法定代表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并不能得出本案工程款是非法债务的结论。原防腐厂法定代表人和原遮放糖厂法定代表人是否有违法违纪行为要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准。在德宏州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纪律检查委员会没有明确的调查结论的前提下,上诉人仅仅以德宏州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纪委曾经对原防腐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为理由,提出本案工程款属于非法债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丰项村委会是否属于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可以确认签订合同的主体是防腐厂。丰项村委会承接防腐厂的债权债务后也是以债权人的身份进行追偿,其主体资格可以认定。防腐厂是村办集体企业,开办时发起人是丰二村,防腐厂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丰项村委会承接,丰项村委会是本案适格原告,由丰项村委会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份合同,上诉人主张第三份合同签订时,防腐厂已被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已经消亡,不可能再进行任何民事活动,只能视为是傅云尧的个人行为,只能由傅云尧个人主张该权利。本院认为,第三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验收测量过程,遮放糖厂均认可该份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系防腐厂完成。且在随后的协商解决及追偿过程中形成的《付款承诺书》、《支付欠款合同书》、《致歉意书》等证据均证实债权人为防腐厂,傅云尧是以防腐厂的名义进行协商及追偿工程款;遮放糖厂及变更后的芒市糖厂制糖二厂等单位在防腐厂被注销后,也仍以防腐厂为业务往来对象进行还款协商、致歉。防腐厂在注销后其名称仍在民事活动中使用的行为应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在本案涉及的合同中,其主体资格应予以确认。防腐厂在注销后其名称仍在民事活动中使用,该行为被另一方合同当事人认可,双方在经济往来中实际认可和使用,对双方而言,防腐厂的相关民事行为应予以确认。现防腐厂债权债务由丰项村委会承接,故丰项村委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有权向现遮放糖厂的相关承债主体提起诉讼。
3.关于2001年11月22日的《支付欠款合同书》是否应该予以确认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2001年11月22日的《支付欠款合同书》是复印件,但是该《支付欠款合同书》中,芒市糖厂二分厂承诺在2004年10月31日之前分三年付清所欠工程款,确定的还款总额是4632655.80元,该还款总额与原防腐厂与原遮放糖厂确定的三份合同结算金额完全相同。而此后双方认可的《致歉意书》,是变更后的芒市糖厂针对《支付欠款合同书》发出的,《致歉意书》中芒市糖厂除了对被上诉人能够签订《支付欠款合同书》表示感谢外,还表达了“由于经营管理不善等诸多原因,原制糖二分厂与您们签订三年还清本金的协议我们确实难以履行”的新内容,认可《支付欠款合同书》的内容和真实性,与此相关的证据和内容能够前后相互印证,故该《支付欠款合同书》应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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