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70号(4)
4.关于本案涉及工程款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三份《加工合同》,分别于1999年4月11日、1999年8月3日、2000年3月21日签订;2000年8月25日防腐厂和遮放糖厂对第一、二份合同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验收结算,2000年11月21日对第三份合同全部工程内容进行验收;2001年1月12日,防腐厂与遮放糖厂签订《关于偿还防腐工程欠款协议》,约定遮放糖厂用产品抵销工程款方式偿还工程款;2001年2月7日遮放糖厂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用产品抵销工程款方式偿还工程款;2001年11月22日,潞西市芒市糖厂制糖二分厂(原遮放糖厂)与防腐厂签订《支付欠款合同书》,承诺在2004年10月31日之前,分三年付清所欠工程款;2002年9月13日,潞西市芒市糖厂(原潞西市芒市糖厂制糖二分厂)向防腐厂发出《致歉意书》,对不能履行原制糖二分厂签订的三年还清本金的协议表示歉意;2002年12月31日,防腐厂以挂号信的方式向制糖二分厂发函,协商还款事宜;2004年10月28日,浙江中法大律师事务所向上诉人发出《催告函》,协商解决所欠工程款4632655.80及借款70万元的清偿事项;同年10月30日,就相同事宜发电报给上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上述事实经过看,《关于偿还防腐工程欠款协议》、《付款承诺书》、《支付欠款合同书》、《致歉意书》均有双方经办人签名并且加盖了遮放糖厂、芒市糖厂二分厂、芒市糖厂的印鉴,被上诉人一直在提出请求,主张权利;从丰项村委会提交的“国内挂号函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收据”和“发电报发票”等证据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视为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上诉人发挂号信、发特快专递和电报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综上,被上诉人从合同结算双方确定了合同价款后一直在提出付款要求,主张权利,且每一次主张权利的间隔时间均未超过两年,故本案所涉工程款4632655.80元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是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01年11月22日的《支付欠款合同书》双方确认还款时间2004年l0月31日届满后开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第二项“云南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三项“驳回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一项“由被告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6326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为“由被告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工程款4632655.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7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173元,均由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及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上诉人云南德宏力量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云南力量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上诉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被上诉人浙江省绍兴县柯岩街道丰项村民委员会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赵丽兴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O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蕊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