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2)
经征询双方对原审法院确认事实的意见,双方均无异议,故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能否继续履行。
二审庭审中,欣农公司认可其收取案外人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的550万元款项的依据是欣农公司与阳光公司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对案外人云南晶菱糖业营销有限公司是代阳光公司付款的行为没有异议,并提出争议土地一直在欣农公司手中,要求继续履行合同。阳光公司表示如果解除争议土地上的担保,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欣农公司主张争议土地上没有担保。为查明该问题,本院要求欣农公司提交争议土地上无担保的相关证据。
庭后,欣农公司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1、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一份,2、阳光公司2007年3月2日收条一份,3、关于支付验资资金占用费的承诺,4、云南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各一份。欲证明:阳光公司与欣农公司达成土地转让协议后,成立了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资金由欣农公司董事长李美瑛出资,占49%的股份,其余股份是阳光公司董事长王天权等人的。当时双方协议土地由欣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进行开发,用来做茶叶加工,后来茶叶跌价,就将款项转为借款。土地已被另案查封。
阳光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证据1所涉本案争议土地确实是阳光公司申请查封的,并进行了抵押担保。阳光公司借款3000万元给欣农公司,到期未还款,该案已经二审终审,现在昆明中院执行中。证据2、3、4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欣农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争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故欣农公司关于争议土地上没有担保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欣农公司与阳光公司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且内容并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按合同约定,阳光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为“2007年3月底前将土地费的50%计375万元支付给甲方(即欣农公司),另外的50%在2007年5月份办理土地证时全额支付”,欣农公司应履行的合同项下义务为“收款后负责将土地证办到乙方(即阳光公司)名下,并负责协助乙方向园区办理各项开发事宜。在乙方支付第一批价款后,同意乙方进入所转让土地开发使用”。而实际履行中,阳光公司在2007年6月1日前分两次支付了550万元,但欣农公司并未将土地证办到阳光公司名下,也未将土地交阳光公司开发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二审中欣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亦证明争议土地已被人民法院另案查封,在法院查封未解除之前欣农公司已不可能将土地证办至阳光公司名下,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已客观不能,故阳光公司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阳光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欣农公司已收取的550万元应予以返还,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责任在欣农公司,故原审对阳光公司请求的资金占用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虽然欣农公司在其诉讼请求中未明确要求解除合同,但在审理中已明确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欣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147.19元由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欣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云南阳光糖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 O 一 O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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