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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2号(2)

2008年9月16日,昆明市规划执法监察局执法监察五大队向李家地合作社下发了《责令整改通知书》,认为李家地合作社处建设的“家具博览商场”工程(建筑面积6551.49平方米,建筑层数一/二层,砖混(框架)结构)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属于违章建筑,责令拆除。

同年10月11日,博览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植马等三人订立《终止协议》,内容为:西山区30号片区南亚商业广场项目改造阶段,需要尽快搬迁,为配合政府完成此项工程,双方约定,涉及昆明市毛江山美食城租用博览公司的商场,因拆迁补偿金为人民币186万元,乙方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08年8月31日止共欠甲方租金53.8万元,应从补偿金中扣除,甲方实际应付乙方补偿金132.2万元,协议签订之日全额支付,乙方必须在两日之内把商场移交给甲方,双方于2004年6月9日签订的协议自然终止。2008年10月10日,王植马等三人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博览公司的拆迁补偿金186万元。

另,云南平商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曾受西山区城中村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委托,对西山区城中村30号地块改造提供造价咨询服务,经测算,李家地(富侨、大河黄辣丁)建筑部分的造价为9375215.18元。

2008年9月19日,受云南建耀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植马等三人在涉案地块上自建房面积进行测量及结构进行评估,结论为:第一层建筑面积:砖混结构为2040.02㎡;第二层建筑面积:砖混结构为2098.60㎡;第三层建筑面积:砖木结构为872.24㎡,砖混结构为199.21㎡,棚房为55.03㎡。

经查,昆明市毛江山美食城由王植马等三人创办但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此外,王植马等三人曾在租赁期内将涉案的房屋向案外人于忠海、王富龙、刘祥军进行过出租。

原审法院认为,1992年12月30日,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订立《协议书》,虽然协议约定为双方联营,但根据协议主要条款体现的核心义务,仍为一方提供土地,收取对方的固定费用,使用土地一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从具体的履行过程来看,也是李家地合作社提供土地,博览公司自主经营,缺乏联营的特征,而符合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的各项要件,博览公司2006年9月29日给昆明市规划局的《情况说明》和双方2008年9月1日订立的《终止协议书》的表述也能印证,故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1992年12月30日订立的《协议书》,合同性质为租赁,租赁标的物为土地使用权,虽然土地使用权为集体所有,但博览公司企业性质为乡镇集体企业,故该《协议书》使用集体土地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该《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一致的表示,内容除30年的期限超过20年部分无效外,其余内容有效。在《协议书》履行过程中,博览公司新建了建筑物,并且将该建筑物出租给王植马等三人,所订立的《租房协议》亦为有效合同。

关于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博览公司在与王植马等三人签订《终止协议》时,并未告知王植马等三人其与李家地合作社确认过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除补偿金额为9375215.15元的事实,该消息的隐瞒及合同签订双方的信息不对称,且被隐瞒的事实是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明确了拆迁补偿金只是186万元,从常理可以判断该被隐瞒的事实足以影响当事人决定是否缔约及如何缔约,从而导致王植马等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得知全部事实后并非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博览公司隐瞒与李家地合作社签订过《终止协议书》特别是明确过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除补偿金额的行为已对王植马等三人构成了欺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案王植马等三人起诉要求撤销协议的时间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应予撤销。

关于协议撤销后应对王植马等三人如何进行补偿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因协议撤销后,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博览公司与王植马等三人2004年6月9日《租房协议》中“在承租期间如遇政府行为拆除时,甲方按盖房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收取赔偿。如乙方在承租期间盖有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除政府赔偿给甲方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正外,其余房屋赔偿归乙方收取”的约定,王植马等三人应当退还博览公司186万元,鉴于包括王植马等三人改扩建及享有补偿权利的房屋在内的房屋补偿款均已为博览公司及李家地合作社收取,而撤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博览公司及王植马等三人,也考虑到本案博览公司将房屋补偿款的50%通过协议的方式确定李家地合作社所享有符合1992年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之间的《协议书》的约定,具有合法依据,客观上博览公司也只取得了补偿款的50%,即4687607.59元,故以此作为博览公司应返还补偿款的范围,再加上双方均确认王植马等三人主张权利的房屋只是博览公司对外出租的大部分,并非全部,依照鉴定结论,王植马等三人主张权利的房屋面积经测绘砖混为4337.83㎡,其余为砖木和棚房,而补偿总价款对应的是砖混6551.49㎡,只能以砖混结构的为据,但依照庭审中博览公司的自认,认可王植马等三人享有权利的房屋面积5000㎡,在无其他事实和证据可以明确的情形下,对博览公司的自认予以采信。依照5000㎡与总房屋面积6551.49㎡之间所占的比例,乘以博览公司实际取得的补偿总款4687607.59元,计算出王植马等三人有权取得的补偿款总额为3577512.59元,扣减王植马等三人已取得的186万元补偿款以及按照双方在2004年6月9日所签《租房协议》中明确的博览公司享有的66万元的补偿款,王植马等三人还应获得1057512.59元的补偿款。本案处理的是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撤销后补偿款再分配的问题,王植马等三人主张的房屋装修补偿及拆迁补偿费不在此列,且缺乏相应充分的依据予以证实,故对王植马等三人的该部分主张原审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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