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2号(3)
关于补偿的责任主体是谁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因博览公司在签定协议时存在欺诈情形,导致王植马等三人与博览公司于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被撤销,撤销后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再分配,应由导致合同被撤销的博览公司对王植马等三人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植马等三人主张由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在本案中一并承担责任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云南博览实业公司与原告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于2008年10月11日订立的《终止协议》;二、被告云南博览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补偿款1057512.59元;三、驳回原告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6558.46元,由原告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HT3,4〗承担40%,即22623.38〖HT〗元;被告云南博览实业公司承担60%,即33935.08元。”
宣判后,王植马等三人和博览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植马等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支持王植马等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即:判令博览公司、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对王植马等三人进行拆迁安置补偿,共同支付拆迁补偿款、安置补助费合计6288237.60,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主要是:1、王植马等三人既是房屋承租人,又是租赁房屋的翻建人,有权按政府的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获得房屋拆迁补偿。一审判决置客观事实和合同约定于不顾,仅将博览公司违法分得的4687607.59元作为向王植马等三人返还拆迁补偿款的范围,仅判令博览公司赔偿1057512.59元错误。2、李家地合作社没有建盖租赁的房屋,其与博览公司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与王植马等三人无关,王植马等三人在本案诉前对该《协议书》毫不知情,李家地合作社获得4687607.59元拆迁补偿款没有任何事实根据。3、博览公司、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在对王植马等三人承租的房屋进行拆迁补偿的过程中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仅判令博览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违法偏袒了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
被上诉人博览公司口头答辩认为,博览公司分得补偿款4687607元,补偿给王植马等三人186万元,补偿给王植马等三人转租的八家商户182.6万元,另外一家补偿了140余万元,对外补偿的款项已超过实际得到的补偿款,博览公司在拆迁中没有得到任何利益,请求驳回王植马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共同口头答辩认为,王植马等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一审驳回了王植马等三人对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是正确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三项。
博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植马等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王植马等三人承担诉讼费用。理由主要是:1、一审判决书第11页16行关于“博览公司提供的证据5、7-8、10-15,因涉及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且与本案的处理缺乏直接的关联,不作为诉讼证据加以确认”的认定错误,因博览公司与王植马等三人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第五条约定“乙方转租的8家商户搬迁补偿事宜,均由甲方负责妥善处理”,博览公司在这8家商户的搬迁过程中共计支付了182.6万元,这笔钱的支付是因王植马等三人的转租行为引起的,182.6万元的经济补偿也应算到王植马等三人得到的补偿中,故王植马等三人实际得到的补偿为368.6万元。2、一审判决书第12页倒数第二行认定“如乙方在承租期间盖有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除政府赔偿给甲方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正外,其余房屋赔偿归乙方收取”错误,“含二层”内容为一审法院主动增加。3、一审判决认定博览公司与王植马等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是在隐瞒事实和欺诈的情况下签订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王植马等三人口头答辩认为,博览公司对转租的8家商户进行补偿,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一审提交的照片证实当时租赁的房屋只有一层,二层以上含二层的房屋补偿应归王植马等三人,一审认定正确;终止协议是在欺诈情况下签订的,一审认定正确。博览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应当驳回,请求支持王植马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审理中,经征询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事实的意见,各方均无异议,但王植马等三人有两点说明:1、1992年12月30日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订立的《协议书》其不知情,该协议对其没有效力,与本案无关;2、2008年9月1日李家地合作社与博览公司签订的《终止协议书》其也不知情,是私下签订的。
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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