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2号(4)
另,对博览公司上诉理由中认为“原审判决书P12页倒数第二行认定的‘如乙方在承租期间盖有二层含二层以上房屋,除政府赔偿给甲方每平方米人民币300元正外,其余房屋赔偿归乙方收取’错误,‘含二层’内容为一审法院主动增加”的主张,经审查,一审中,王植马等三人提交的证据1《租房协议》第七条中有手写加注的“(含二层)”内容,但在博览公司提交的证据1《租房协议》中并无该加注内容,原审所作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合各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王植马等三人与李家地合作社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应否撤销?2、王植马等三人应得的补偿数额是多少?3、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应否作为补偿主体?
(一)关于王植马等三人与李家地合作社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应否撤销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博览公司在与王植马等三人签订《终止协议》之前的2008年9月1日就与李家地合作社签订了一份《终止协议书》,在该《终止协议书》中双方确认包括本案争议标的在内的博览公司租用地块上的建筑物的补偿金额为9375215.16元,但在博览公司与王植马等三人签订的《终止协议》中明确拆迁补偿金仅为186万元,诉讼中博览公司并不能举证证明在双方2008年10月11日签订《终止协议》时已告知过王植马等三人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拆迁补偿金额为9375215.16元的事实。故原判认定博览公司的该行为构成欺诈,王植马等三人请求撤销双方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二)关于王植马等三人应得的补偿数额是多少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植马等三人请求撤销的是其与博览公司2008年10月11日签订的《终止协议》,该协议被撤销后,王植马等三人应退还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补偿款186万元。因合同被撤销的过错责任在博览公司,故其应赔偿王植马等三人的损失。虽然争议土地上的建筑物所取得的补偿款共计9375215.16元,但博览公司基于其与李家地合作社199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实际取得的补偿款仅为4687607.59元,故只能以此作为博览公司应返还的补偿款的范围,原审法院以此为基础,按照原审庭审中博览公司自认的王植马等三人享有权利的房屋面积5000平方米在获得补偿的总房屋面积6551.49平方米中的占的比例,计算出王植马等三人有权取得的补偿款总额为3577512.59元,再扣减王植马等三人已领取的186万元,及按双方签订的《租房协议》的约定,博览公司可享有的66万元后,最终计算出王植马等三人还应获得1057512.59元的补偿款并无不当。对王植马等三人主张的房屋装修补偿费及拆迁补偿费,其并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应否作为补偿主体的问题
本院认为,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并非被撤销的《终止协议》的合同当事人,王植马等三人上诉主张由李家地合作社和福海街道办事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植马等三人和博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558.46元,由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承担28279.23元,由云南博览实业公司承担28279.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博览实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云南博览实业公司不自行履行本判决,王植马、王秀珍、周直林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范 蕊
总共4页
[1] [2] [3] 4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