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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伟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阚瑞娟,云南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立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正兰,云南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瑞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阚瑞娟,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正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5年10月23日,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2006年因企业改制,名称变更为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云南瑞坤公关有限责任公司(现名称为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京坤大厦”(即为京瑞大厦)的基础工程、上部工程、装饰工程、设备、水电安装及其他配套附属工程承包给安装公司施工。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即进行了施工。2005年10月8日,瑞坤公司与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为“京瑞大厦”北裙楼未完土建工程、住楼未完土建工程及室外土建及绿化工程。合同签订后,安装公司即进行了施工。2006年5月29日,安装公司以瑞坤公司欠付工程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06年8月12日作出(2006)昆民一初字第l61号民事裁定,裁定同意安装公司撤回起诉。2006年9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关于“京瑞大厦”工程结算协议》(以下简称《结算协议》),其中约定“六、以上所有合计(含本协议第九款确定的工程签证价),建设方应支付施工方总款额553.3万元。七、第六款的应付款额经协商,双方同意于2006年12月30日前,除总包价3%的质保金(计78.9万元)外,其余全数由建设方负责全部结清,逾期未能履行的,欠款部分按同期银行利息计算,且承担20%的违约责任。”2006年9月26日,安装公司向瑞坤公司移交了“京瑞大厦”的工程资料。2006年12月8日瑞坤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填报了《昆明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009年5月31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云南瑞坤房地产公司与昆明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就“京瑞大厦”工程结算对账说明》(以下简称结算说明),其中载明自2006年9月至2009年3月,瑞坤公司已付款项为222万元。现安装公司以瑞坤公司至今未付清欠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瑞坤公司偿还欠款331.3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79.88万元等。

关于双方是否对工程造价进行了结算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瑞坤公司对《结算协议》中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结算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瑞坤公司就《结算协议》的签订是在安装公司占有工程不退场,煽动人闹事、全部资料在安装公司持有的情况下作出的主张,因瑞坤公司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且在双方当事人签订《结算协议》后,瑞坤公司直至2009年均在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可以表明对协议的履行。此外,瑞坤公司表示安装公司之前曾因诉讼请求不实而撤诉,一审法院认为,因《结算协议》是在撤诉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之前的撤诉不能必然得出安装公司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的逻辑结论。综上,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结算协议》合法有效,瑞坤公司认为双方未进行结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由于双方已经结算,瑞坤公司申请对工程量、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对其申请,一审法院不予准许。

就瑞坤公司实际欠工程款是多少的问题。瑞坤公司对安装公司提交的《结算说明》中的瑞坤公司自2006年9月后支付金额222万元无异议,但认为遗漏了2006年7月7日支付的5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6年9月6日,此《结算协议》应是双方对签订协议之前的清结。安装公司起诉的金额是《结算协议》中载明的应付款553.3万元减去结算后所支付222万元的款项。诉讼中,瑞坤公司对2006年9月后支付的金额无异议,且瑞坤公司并未提交除此之外还有其他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安装公司主张欠款为331.3万元符合常理。瑞坤公司将在结算协议签订前的付款,计入结算后的已付款明显不符合认知,瑞坤公司认为支付款遗漏了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确认瑞坤公司所欠工程款金额为331.3万元。

就瑞坤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结算协议》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则应受协议的约束。根据协议中第七条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的条款,因瑞坤公司未按约定在2006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欠款项,已然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结算协议》约定逾期履行时,违约一方需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违约金,故瑞坤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第一,关于利息。因双方约定在2006年付款应扣除质保金78.9万元,则利息的本金应分段计算。根据质保金的性质,从2006年12月31日起应以本金252.4万元计算利息,从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331.3万元计算。第二,关于违约金。按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计算方式,因违约金具有赔偿性和惩罚性,故安装公司据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欠款(553.3万元-78.9万元质保金-2006年12月前的付款75万元)的20%,违约金为79.88万元,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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