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号(2)
综上,安装公司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331.3万元及该款利息(其中,自2006年12月31日起以本金252.4万元计算至2007年12月31日止,自2008年1月1日起以本金331.3万元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二、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79.88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9694.40元,由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瑞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核实被上诉人的未付款数额;3、依法调整被上诉人应当收取的违约金;4、根据查明事实分摊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第一,瑞坤公司因与昆明振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的问题,导致售房款被振景公司挪用,以致影响了竣工及应交商品房和未付工程款形成纠纷。为减轻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在安装公司持竣工资料及占领施工现场为优势的状态下,违背了真实意思,与安装公司签订了本案结算协议;第二,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所界定的双重违约金,属《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需依法调整的事项。安装公司恃占领工地及持有竣工材料的优势,要求瑞坤公司既承担同期利息又承担20%的违约金,其双重享有违约权利与其实际经济损失相违背,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调整。
被上诉人安装公司答辩称:第一,上诉人第二项诉讼请求,属于逻辑错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上诉人是债务人,上诉人承担清偿债务的义务,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付款之说。第二,瑞坤公司作为债务人,对已清偿债务数额负有举证责任。第三,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所签的结算协议中明确规定的,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在双方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干预。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过分高”,应由瑞坤公司举证证明。但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长期拿不到应得的工程款,无法偿还银行贷款、支付农民工工资及公司各项管理费用,直接损失巨大。另外,结算协议中违约金的约定条款不是双重违约金条款。第四,瑞坤公司并未受胁迫签订结算协议。关于瑞坤公司所称的安装公司“占领施工现场”问题,安装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为履行施工义务,必然要派出工人在工地现场施工;关于瑞坤公司所称的安装公司“持有竣工资料的优势”问题,竣工资料的编制是施工方的工作之一,竣工资料是安装公司编制的,自然会持有。因此,瑞坤公司所谓上述受胁迫的事实无法成立。综上,一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瑞坤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遗漏双方当事人之间未进行过工程造价结算以及瑞坤公司签订《结算协议》时受胁迫的事实。2、瑞坤公司曾与振景公司之间合作开发“京瑞大厦”,安装公司从振景公司收取的工程款未予计算。被上诉人安装公司对一审认定事实无异议。除上述异议外,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京瑞大厦”开发建设过程中,瑞坤公司于2004年9月25日与振景公司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振景公司于2005年10月9日、10月28日、11月30日、12月15日、以及2006年1月18日分五次以瑞坤公司名义向安装公司共支付工程款80万元。2006年1月27日,瑞坤公司起诉振景公司,要求解除双方《投资合作协议》。本院于2006年6月28日做出判决,解除瑞坤公司与振景公司之间签订的相关合作协议。2006年7月26日,瑞坤公司与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对帐结果》,其中约定:“截止2006年7月25日止,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计支付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工程款23433830.57元,其中含昆明振景公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至2006年支付的工程款800000元,……”。另外,2006年9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第五条约定:“原建设方向施工方借款110万元,经协商,应付产生的借款利息为35万元,连同本金,建设方应还款额145万元。”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2、双方之间的已付款项为多少。3、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一)关于2006年9月6日签订的《结算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建设施工合同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当事人就工程结算以《结算协议》的方式进行结算并无不当,瑞坤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结算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本院对瑞坤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之间未对工程造价进行过结算的主张不予支持。该《结算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结算协议》履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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