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12号(3)
(二)关于双方之间的已付款项问题。第一,关于110万元款项问题。瑞坤公司表示,其在与振景公司合作开发期间,振景公司以瑞坤公司名义支付了安装公司110万元款项未计算在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已付款项内,其中80万元是工程款,30万元是劳务费。安装公司表示上述80万元的款项已计算,30万元的劳务费瑞坤公司无证据证实。本院认为,2006年7月26日瑞坤公司与安装公司第一工程处签订的《与昆明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一工程处对帐结果》已对双方争议的80万元作出了说明,振景公司支付的80万元款项已计算在双方之间的已付款项内。关于30万元的劳务费问题,因瑞坤公司未就该笔费用存在振景公司支付的事实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瑞坤公司一审主张已付款计算遗漏2006年7月7日支付的50万元,二审中,瑞坤公司表示放弃对该笔费用主张权利。综上,瑞坤公司与安装公司之间已付款项的结算额为222万元。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意思表示,本案《结算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关于瑞坤公司主张的其在承担35万元利息的同时又承担违约金的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违约金需要调整的情形问题。本院认为,该笔35万元系双方当事人在《结算协议》中对双方经济往来期间产生借款的利息约定,不是违约责任的约定,故瑞坤公司就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瑞坤公司应当依照《结算协议》的约定偿还安装公司的欠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94.4元,由上诉人云南瑞坤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瑞坤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瑞坤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安装公司可在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王 健
审 判 员 杨 聪
代理审判员 张 萍
二O一O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范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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