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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4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翠,女,1966年5月2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文东,云南精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陈德铭(曾用名陈德学),男,1966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本领,云南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永翠因与陈德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玉中民一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永翠的委托代理人孙文东,被上诉人陈德铭的委托代理人师本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2003年7月15日,朱永翠与陈德铭经协商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陈德铭向朱永翠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借款期限壹年,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4年7月1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0.4425%,按季结息。陈德铭用《玉溪红塔区州城镇瓦窑十三社土地出租合同》经营权做抵押,如陈德铭未能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金额偿还借款本息,由朱永翠行使《玉溪红塔区州城镇瓦窑十三社土地出租合同》所确定的经营使用权四年,所得租金偿还借款本息。协议由双方签字后生效,还清款后失效。2004年7月15日,经双方协商同意《借款协议》延期一年。2006年7月17日,双方再次协商约定:《借款协议》延期至2007年7月17日,借款利率调为0.55%,按季结息合人民币13200元。自2003年7月17日至2006年7月17日,陈德铭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每季度向朱永翠支付借款利息。2006年7月17日后,陈德铭就再未支付过朱永翠利息,协议到期后也未归还朱永翠借款本金800000元。2009年12月11日,朱永翠起诉。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朱永翠未就协议约定的抵押条款行使过权利。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借款期限至2007年7月17日,按季结息,自2006年7月17日后陈德铭未再支付朱永翠利息,也未在2007年7月17日前归还借款。朱永翠于2009年12月11日起诉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朱永翠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借款协议》在还清款后失效,但协议中明确了具体的借款期限,且经过两次延期,诉讼时效应该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起计算,朱永翠提出的“协议约定还清款后失效,陈德铭至今未还清借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永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98元由原告朱永翠负担。”

宣判后,朱永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陈德铭偿还上诉人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66459元,共计人民币106645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陈德铭承担。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经双方共同协商,《借款协议》延期至2007年7月17日,2007、2008、2009年春节期间多次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陈德铭均以资金紧张再缓缓为由拖延。因为陈德铭是朱永翠丈夫朱家金公司原来的合伙人之一,其将耀龙公司的股权以45万元转让给朱家金,朱永翠也曾经同意相互抵扣后结算,即陈德铭只要归还35万元及利息;2009年5月、10月陈德铭给朱永翠电话表态同意偿还借款并支付拖欠的利息,但却以各种理由回避。后陈德铭与朱家金发生矛盾,将股权转让的事另案处理。诉讼时效应以向陈德铭追要的最后时间即协商抵扣股权转让金不成后为准。2、本案应适用公平原则。陈德铭欠款事实清楚,只是其有意回避才造成朱永翠两年起诉,朱永翠不可能不对其提偿还要求,作为曾经帮助过他、扶持过他的人,最终被骗,从法律公平角度,公理角度都说不过去,所以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4条、第140条之规定,而不是简单适用诉讼时效条款。

被上诉人陈德铭答辩:1、朱永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多次要求陈德铭偿还借款的主张,也没有证明双方同意用股权转让款抵扣一部分借款,朱永翠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2、朱永翠没有依法向其主张权利,视为自愿放弃权利,其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朱永翠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适用公平原则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朱永翠的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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