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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0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云高民一终字第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余祖德,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

负责人杨昶昱,该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周臻杰,云南上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剑,男,196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峻峰,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珮,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周家居委会)、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以下简称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赵剑、胡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昆民一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周家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周臻杰,新堆下村居民小组组长杨昶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臻杰,被上诉人赵剑的委托代理人王峻峰、被上诉人胡珮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7年7月30日,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作为甲方,昆明市西山区万达印刷厂(以下简称万达印刷厂)赵剑、胡珮作为乙方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其中约定:甲方自愿将2006年1月依法申请登记的昆国有[2004]第01466号(使用权面积为2333.61㎡)、昆国有[2004]第01513号(使用权面积为5333.30㎡)、昆国有[2004]第01386号(使用权面积为5666.67㎡)共三宗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13333.58㎡)转让给乙方,转让包干价为10905976.94元。协议签订后六日内乙方先支付500万元,余款于本协议签订后48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应缴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承担。若所转让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面积因国家征用、城市建设、社区公益设施建设等被占用,甲方应征得乙方同意,在甲方的区域内按所转让面积一次性另行选址规划调整后,调换给乙方,所产生的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此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均应共同遵守,违者自愿承担违约金200万元。2007年8月7日,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开具发票,收到万达印刷厂(胡珮)所交的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首付)500万元。2007年9月17日,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开具发票,收到万达印刷厂20亩土地使用权转让款(尾款)5905976.94元。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将三本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交给赵剑、胡珮,但至今该三项国有土地使用权人未能变更到赵剑、胡珮名下。其中昆国有[2004]第0146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周家居委会、昆国有[2004]第01513号和昆国有[2004]第01386号的土地使用权人为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因昆明市南连接线道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涉及到涉案的三宗土地,故现已不能办理该三宗土地的使用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现在其没有其他有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可以调整,其只有集体土地,因政策原因也不允许调整。

就赵剑、胡珮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形式及内容判断,甲方为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乙方为万达印刷厂赵剑、胡珮,无证据证明胡珮是作为万达印刷厂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胡珮的名字在双方各持有的合同原件抬头处均是添加在乙方万达印刷厂赵剑的下方,与万达印刷厂赵剑并列,应当认定为合同的共同乙方,且首付转让款的发票上也列有胡珮的名字,故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主张胡珮不是合同主体没有依据。

就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是否构成违约,以及若构成违约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涉案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系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赵剑、胡珮已按合同约定付清了全部转让款,但因政府拆迁的原因,该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已不能变更登记到赵剑、胡珮名下。对于此种情形,符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但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并未按该条约定在其区域内调换其他土地给赵剑、胡珮,并明确表示其并无可调换的土地,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赵剑、胡珮的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应当返还其收取的赵剑、胡珮的转让款。因赵剑、胡珮支付完转让款的时间为2007年9月17日,至今已经两年多的时间,此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应支付。赵剑、胡珮主张其中900万元是通过借款取得,应按民间借贷的利率24%计算,其余的借款按信用社贷款的年利率7.47%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赵剑、胡珮提交的借条和收条不能证明所借款项就是用于支付本案土地转让款,且其与案外人对利息的约定对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没有约束力,故对其主张的上述利息不予支持。关于200万元违约金问题,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认为该约定过高,要求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案情况,违约金200万元并未过分高于损失。周家居委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要求调整违约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剑、胡珮土地使用权转让款人民币10905976.94元及该款项自2007年9月17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剑、胡珮违约金人民币2000000元。三、驳回原告赵剑、胡珮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874.66元,由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被告昆明滇池国家旅游度假区周家社区居民委员会新堆下村居民小组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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