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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75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5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唉(自报),男,1988年5月19日出生,回族,国籍不明,缅文四档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毛唉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月二十日作出(2010)德刑初字第2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毛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l0年2月8日17时30分,瑞丽市边防大队干警根据群众电话举报,在瑞丽芳和公寓116房间抓获被告人毛唉,当场从其身穿的棕色外衣左、右口袋内查获卖剩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从该房间里的床头柜下一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70克,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净重1137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毛唉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137克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毛唉上诉称970克甲基苯丙胺不是他的。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l0年2月8日17时30分,干警在瑞丽芳和公寓116房间从上诉人毛唉口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167克;从该房间里的床头柜下一单肩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970克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查获经过及搜查证、搜查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毛唉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毛唉无视我国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进行贩卖的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毛唉多次供述毒品是其赊来进行贩卖的,且在芳和公寓公安人员当场从其所穿的棕色外衣内口袋查获甲基苯丙胺,从房间内的床头柜下搜出甲基苯丙胺,故其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映谊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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