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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719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71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兰,曾用名杨兰兰,女,1985年8月8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杨兰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杨兰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街道办事处永胜村291号三楼东卧室内,因感情纠纷与前夫赵林林发生争执,被告人杨兰用剪刀刺伤被害人赵林林胸部,致赵林林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林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击胸部致心脏破裂并失血性休克死亡。原审法院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杨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杨兰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3月25日21时40分许,上诉人杨兰在昆明市官渡区六甲办事处永胜村自家三楼卧室内,因感情纠纷与前夫赵林林发生争执,持尖刀刺击赵林林胸部,致赵林林死亡的事实属实。上述犯罪事实有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杨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兰无视国法,使用暴力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杨兰因婚姻家庭矛盾不能控制情绪,而采用暴力手段伤害他人。本案因家庭矛盾引发,上诉人认罪悔罪态度好,一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量刑过重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石映谊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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