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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2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罕恩,女,傣族,1986年10月1日生,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蒋奎,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玉波香,女,傣族,1983年4月10日生,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人,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昆明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昆明铁路运输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玉罕恩、玉波香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玉罕恩、玉波香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需要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玉罕恩、玉波香与“老白桃”(另案处理)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商定由“老白桃”提供毒品,玉罕恩、玉波香联系买主进行贩卖。2010年3月17日18时45分,昆明铁路公安处禁毒支队侦查员在景洪市“鑫盛”酒店1303号房间将前来交易毒品的被告人玉罕恩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1包,共计净重5940克。19时05分,公安人员在景洪市“宏鑫酒店”8301号房间将前来收取毒资的被告人玉波香抓获。根据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玉罕恩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判处玉波香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五万元;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940克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玉罕恩以原判认定事实有误,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犯罪引诱,一审判决对二被告人在量刑上显失公平,请求结合本案事实,给予玉罕恩公正判决。被告人玉波香上诉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犯罪在公安机关监控情况下进行,主犯在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玉罕恩、玉波香与“老白桃”共同商议贩卖毒品,由“老白桃”提供毒品,玉罕恩、玉波香负责联系买主并进行交易。2010年3月17日18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景洪市“鑫盛”酒店1303号房间,将前来交易毒品的玉罕恩抓获,当场缴获甲基苯丙胺11包,共计净重5940克。当日19时许,在景洪市“宏鑫酒店”8301号房间将前来收取毒资的玉波香抓获。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称量毒品记录、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玉罕恩、玉波香对参与贩毒的事实供述在卷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定,上诉人玉罕恩、玉波香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积极联系贩卖的行为,已触犯刑律,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受他人指使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玉波香提出本案系引诱犯罪,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判根据其在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作出的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再予从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玉罕恩的量刑过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48号第(一)、(三)项,即玉波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5万元;查获的甲基苯丙胺5940克,予以没收。

二、撤销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0)昆铁中刑初字第148号中对玉罕恩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玉罕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2025年3月16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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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李红兵

代理审判员 田奇慧

代理审判员 赵俊民

二 O 一 O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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