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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41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411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明森,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无业。2010年1月2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明森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O一O年七月十二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贵、石琼仙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李明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李明森在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113号1栋1单元602室的住房内因感情问题与女友李海蓉发生争执,双方并随后发生扭打。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明森用双手扼压李海蓉颈部,致李海蓉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明森打开煤气自杀未果。2010年1月25日,公安民警从医院将治疗痊愈的被告人李明森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李明森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明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华贵、石琼仙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15元。宣判后,被告人李明森上诉称事实不符,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1月18日中午12时许,上诉人李明森在昆明市永昌小区113号1栋1单元602室因感情纠纷与其女友李海蓉发生吵打,李明森将李海蓉扼压致死并打开煤气自杀未果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尸体检验报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上诉人李明森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明森无视国法,因与李海蓉发生感情纠纷,便将李海蓉扼压致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予以严惩。鉴于本案系恋爱关系引发事端,上诉人李明森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好恋爱关系导致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一审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予以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明森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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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石映谊

审 判 员 黎昌荣

代理审判员 阮 鸿

二 O 一 O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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