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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云高刑终字第1668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云高刑终字第1668号
原公诉机关大理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童永成,男,1977年5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7月15日被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2008年11月27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1月19日。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增恒,男,1976年3月20日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
原审被告人杨文同,男,1976年4月24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云南省巍山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11月10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1年6月30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0月29日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4日被释放。
童永成、杨文同于2010年2月6日被刑事拘留,次日,马增恒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三被告人被逮捕。现押于巍山县看守所。 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大理州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增恒、童永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文同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作出(2010)大中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童永成、马增垣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6日,被告人童永成在其家中以76000元向被告人马增恒购得毒品海洛因两砣请杨文同运往贵州。杨文同携毒品从下关至巍山公路途中被民警抓获,现场查获其携带的毒品海洛因340克。后民警将童永成及马增恒抓获。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童永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撤销假释,合并原判未执行刑罚三年零一个月又二十二日,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马增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杨文同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扣押在案的毒品海洛因340克及其它在案物品依法没收。宣判后,童永成、马增垣分别上诉称只是起中间介绍作用,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0年2月童永成向马增垣购得340克海洛因,雇请杨文同为其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的犯罪事实清楚。有抓获经过记录证实,巍山县公安局民警在公开查缉时抓获杨文同的时间、地点及查获毒品海洛因,经杨文同交代抓获童永成,经童永成交代抓获马增垣。称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是海洛因,重340克。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三被告人经混合辨认后,相互证实马增恒卖给童永成毒品,童永成又将毒品交杨文同运往贵州。手机通话清单证实三被告人相互通话的情况。银行卡取款凭条印证童永成取款人民币70000元。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及释放证明证实童永成、杨文同的前科犯罪。三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吻合,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童永成、马增垣及原审被告人杨文同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其中,童永成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马增恒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文同构成运输毒品罪。童永成、杨文同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此次又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童永成在假释期间再次犯罪,应对其撤销假释,数罪并罚。马增恒、童永成分别是毒品买卖双方,系主犯,均应对所查获的毒品承担全部责任。杨文同是受童永成的雇请指使运输毒品,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文同、童永成归案后能及时供述同案人,对全案的顺利侦破起到了积极的作用。故对二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童永成、马增垣上诉称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拟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晓琨
审 判 员 胡玉斌
代理审判员 陆 伟
二 O 一 O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劲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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